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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中的混淆误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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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也即是在商标核准注册后,商标权人就获得了在核准商品上使用核准商标的专用权,这个权利属于商标权人的专有权利,他人未经许可不得进入该专有权利范围,这是为了实现《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如果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可以直接认定为构成商标侵权,无需再考虑是否构成混淆的问题。
这是因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或混淆,这种情况下,法律就推定与混淆基本上并无二致的后果,故《商标法》第57条第1项就不再规定混淆的要件。除了这种情况以外,均需要考虑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的问题。只要具有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就属于注册商标所有人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权利范围,而不要求实际混淆。混淆也不限于有关商品来源的混淆,还包括使人产生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识的两个使用者具有密切的商业关系的印象,即关联关系的混淆。这也与商标的识别功能相对应。上面说过,商标的主要功能是识别商品来源,该功能的发挥主要就是建立联系,而商品来源的混淆是破坏该种联系,关联关系的混淆则是攀附该种联系的便车,上述行为均损害了识别功能的发挥,属于《商标法》禁止的行为。
但正如商标的标识功能只是限于指示同一商标的商品具有同样的商业来源,而并不要求消费者一定知道生产经营者的具体名称,在混淆可能性的认定中,也只要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商标所有人的商品具有同样的来源,并不要求相关公众知道商标所有人的名称。此外,混淆还包括初始兴趣混淆(购买时并未混淆,只是在购买前引发购买兴趣的混淆,如网络销售)、售后混淆(在购买商品时未混淆,但在其使用时看到该商品的商标时产生了混淆)、反向混淆(购买人实际上买到在先商标权人的商品或者服务,却误认为是购买了在后商标使用人的商品或者服务,如蓝色风暴案)等等。我国对于市场混淆的纵向界定还仅限于购买商品前的初始兴趣混淆和购买商品时商品来源的混淆,不包括售出商品之后的售后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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