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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认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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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驰名商标概述
(一)驰名商标的定义
对于驰名商标的概念,无论是在我国立法还是国际条约、国外立法上都没有很多完全清楚地规定。我国在1996 年公布的《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提到驰名商标即“能被相关的人所熟悉的注册商标”。在2003 年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提出驰名商标即“在中国享有较高声誉并且由公众所熟知的商标”,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驰名商标界定为“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省去了“享有较高声誉”的条件,使得我国成为国际上为数不多的对于驰名商标的定义予以明确规定的国家。
(二)驰名商标的特征
驰名商标既然称之为商标,就一定具有商标具有的特征,归根结底还属于商标的范畴,所以驰名商标具有商标所具有的所有一般特征,但与此同时其拥有着不同于普通商标的特殊特性。
1.公众熟知性
一个普通商标要想成为驰名商标,就要求该商品能够取得一个可观的销量以及强大的消费者信任度,而这样的销量和信任度不是很容易就能取得的。一个销售时间不长、销量不大的商标很难成为驰名商标。
2.地域性
一个商标在某个国家或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消费者信任度,并不意味着在其他的国家和地区拥有同样的优势,因此,驰名商标具有地域性。
3.认证机关特定性
依照相关国际条约和法律法规,驰名商标需经过法定机关的审核、认定才具有法律效力。
二、驰名商标的认证意义
正如前言所说,注册商标与其商誉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而驰名商标对于提升品牌价值而言又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消费者往往会因为驰名商标的原因增加对于品牌的好感度,在购买时会更加信任的选择,这对于品牌的价值及其利润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恰恰因此,越来越多的拥有驰名商标的品牌开始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驰名商标对其来说是把双刃剑,一方面能够带给其正面的商誉和品牌价值,另一方面也使得品牌承受着不正当竞争等不利后果。故在认证驰名商标时应该严格把控质量,同时也应该给予其正当的防御武器,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驰名商标的认证途径
目前,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认证主要有两种。
(一)行政认定方式:通过商标局、商标评定委员会进行认定
通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需要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必须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局)报送有关材料,由各省级工商局将经过初审并签署意见的有关申请材料以邮寄方式及时报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最后,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是否驰名。在商标注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也可以向商标局请求认定其商标驰名,此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通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依照商标法及条例的规定,在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此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二)司法认定方式: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解决商标纠纷案件中,通过分析当事人不同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其涉及到的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由此看出,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采用了行政认证与司法认证结合的双轨制认定方式,并且全面实行了“个案认定、被动保护”这一国际通行的原则。这将极大地增加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更使得企业在商标案件的具体审理中处于有利的地位。
四、驰名商标的认证程序
(一)当事人适格
正当、适格的当事人是诉讼进行的前提条件。
1.原告资格
对于涉及驰名商标的民事纠纷的原告,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是商标所有人,二是商标注册人和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共同提起诉讼,三是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被许可人。
2.审查被告身份
法院在审理商标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必须依法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确认认定驰名商标为审理案件所必需,防止浪费司法资源,杜绝可以制造纠纷以获得驰名商标,对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证要严格把关。
(二)诉讼请求合法:不能将认定驰名商标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
在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通过具体实施认定驰名商标时,必须在当事人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分析具体案件事实之后才可以进行认定,是在诉讼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基础上进行认定的,而不能单独提出。对于当事人以认定驰名商标作为其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
五、目前驰名商标的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一些企业及地方政府对于驰名商标的意义存在误区
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地方利益的需要,相继出台很多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政策,以金钱奖励或者其他奖励途径出台优惠政策,促进地方企业申请驰名商标。这对于驰名商标本身的价值及意义产生了误区,甚至破坏了驰名商标本身具有的价值,使得驰名商标“名不副实”。
(二)社会公众对于驰名商标的价值存在误区
驰名商标本质上只是注册商标的一种特殊状态,并不具有独立于注册商标本身的特殊价值。但是近些年社会公众似乎将注册商标作为评判一些品牌好坏利弊的价值标准。驰名商标本身当然对于提升品牌价值具有一些积极作用。但是对于冠有“驰名商标”的品牌就完全趋之若鹜,就会将驰名商标变质成为品牌的一种变相广告,这对于商品市场并不具有积极意义,反而会破坏市场秩序,使得企业只会挤破头去申请驰名商标而忽略了去提高商品本身的质量。
(三)我国关于驰名商标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我国目前对于驰名商标有关的法律法规少之又少,这也是地方政府、企业及社会公众产生误区的根本原因。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稳固市场秩序,提高商品市场的繁荣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
六、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的完善
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我国现有商标法律制度的发展和现实需要,对现有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存在的不足一以补充,同时也对我国现行商标法律制度未涉及的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
(一)进一步明确了驰名商标的定义
《解释》第1 条将驰名商标界定为“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省去了“享有较高声誉”的条件,剔除了驰名商标近些年来误导公众的荣誉性和名誉性,仅仅将其视为在特定时间和特定地点范围内的一种事实认定,有利于减少公众对驰名商标的不理性认识和误读。
(二)明确了保护驰名商标的目的
在此之前,我国保护驰名商标主要是依据《商标法》第13 条的规定,但是实践中对于如何具体认定“容易导致混淆”和“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理解存在争议。《解释》第9 条对于该争议进行规定,明确了具体的范围,使得《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在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和规范性。
七、结语
一个驰名商标形成的过程,背后有着无数人付诸心血和努力。驰名商标对一个企业来说意味着更好的发展前景和更广阔的发展市场,但同时也面临着需要承担更大的责任的现实。正因如此,我国才应该更加规范驰名商标的认证制度,维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国驰名商标制度的完善历经了艰难的过程,仍然存在很多不足的地方,本文从驰名商标的认证和保护方面简单介绍了我国的驰名商标制度,希望可以对我们驰名商标制度的发展添砖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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