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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侵权抗辩的司法困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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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六十四条,将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事由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要素,认为只要被诉侵权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即构成商标侵权。但注册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未使用,既未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也未留存由于经营累积的商誉,没有给注册商标权人造成实际损失,被诉侵权人虽然构成侵权,但是免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然而随着商标使用要素在商标保护中的地位逐渐提高,越来越多的法院在个案判决中发挥司法能动性,以限制注册而不用商标的权利行使,主要表现为将注册商标有否使用作为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因素之一。如在“红河”商标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红河经营部的“红河”商标中的“红河”是行政区划名称和河流名称,本身缺乏显著性,且红河经营部未能提交其使用“红河”商标生产销售商品的证据,说明该商标尚未实际发挥识别作用,相关领域的消费者将“红河红”啤酒与红河经营部联系起来的可能性不大。综合考虑本案中两个商标的显著性程度和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裁定两者不属于近似商标,城投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在“名爵”商标侵权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将注册商标有否使用,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商标近似的因素。由此可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逐渐转变绝对化的商标保护理念,注册取得的商标权不再坚不可摧。
综上所述,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针对案涉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的事实,有的法院将其作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抗辩事由,有的法院将其作为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考量要素,令最终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为有效破解同案不同判的困局,迫切需要顺应在注册商标保护方面对实际使用因素的重视趋势,完善我国现行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侵权抗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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