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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侵权抗辩的立法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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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于商标权取得采用的是注册主义,即商标权的取得与消灭均需经过法定程序。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订,为了强调商标使用在商标保护中的重要性,增设了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抗辩规定。但按此规定,即使该注册商标经法院查明属于连续三年未使用而本应被撤销的“死亡商标”,被诉侵权人仍需承担除损害赔偿外的其他侵权责任。这一立法现状,存在明显的缺陷:
首先,与商标法激活商标资源的立法目的相矛盾。在我国商标民事侵权程序与行政撤销程序二元分立的体制中,即使注册商标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事实,在其被撤销之前,法院仍应推定该注册商标有效,并在此基础上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商标侵权。而被诉侵权人要继续使用其商标就必须完成一系列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然而这一程序冗长复杂,无疑加重了商标囤积、闲置的弊端,不利于商标资源的有效利用。
其次,有悖于诉讼经济,降低司法效率。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最好方式是在同一时间内以同一程序来解决纠纷。而在目前的商标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主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侵权抗辩时,法院通常采取两种处理方式:一是经审查后确认注册商标存在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的事实,在确定侵权责任时不支持注册商标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二是中止审理程序,建议被诉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注册商标,法院再依据商标局的决定对案件进行审理。据此,对于想要继续使用商标的被诉侵权人而言,不得不选择启动撤销程序来达到使用的目的。但如前所述,商标的行政撤销程序要花费漫长的时间,而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结果又以商标行政裁决的结果为前提,有悖于诉讼经济,造成纠纷解决的繁杂和低效率。
最后,有违公平原则。法院经审理查明注册商标存在三年不使用的事实,属于本应被撤销的注册商标后,该具有死亡之实的注册商标不仅不“死”,还可以获得侵权救济以继续保有专有权。不仅如此,如果被诉侵权人未及时申请撤销,注册商标权人还可以在汲取被诉侵权人所累积的商誉基础上,开始使用该注册商标以快速获利,这显然有悖于民事活动的公平与正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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