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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直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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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言之,所谓商标之使用,系为表彰自己之商品,保障消费者之利益,并防止仿冒,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或容器之上,行销于市面,俾购买人或使用人易于辨识,不致误认为他人之商品之谓……某甲向某丙订制‘PUMA’商标之牛仔裤,意系销往其享有商标专用权地区之外国,并非内销产品,且亦无产品流入国内市场,此种情形……为国际贸易极常见之交易形态……某甲之行为纯为订制产品回销外同,应无侵害某乙商标专用权之问题”及“目前国际贸易往返频繁,此等交易形态(回销)极为常见,为免除贸易障碍,此种接受外国厂商委托,以其在外国取得之注册商标指定加工制造之商品,并输出予原委托人并非行销,不应受商标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范,自无庸负侵害商标之责任”。
从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的两次座谈会的最终研究意见可以看出,否认回销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理由在于,“商标法”所谓“商标之使用”仅限于以行销为目的所产生之行为,而“输出予原委托人非行销”。台湾高等法院”和高雄“地检署”的判决书和不起诉书中也持相同的见解,认为“商标之使用,系指‘为行销之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标帖、说明书、价目表或其他类似对象上,而持有、陈列或散布’,此为‘商标法’第六条所明文,而意图欺骗他人,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注册商标之图样,应构成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罪,惟査所谓商标之使用,系指为表彰自己之商品,保护消费者之利益,并防止仿冒,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之上,行销于市面,俾购买人或使用人得易于辨识,不致误认为他人商品。
从而接受外国委托,以外国厂商在外国取得之注册商标指定加工制造之商品,并输出予原委托人,此种国际贸易极为常见之交易类型,易言之,该商品既回销该外国委托人,并非于‘我国’内市场销售,而该委托人于其本国市场,本即有商标使用权,其行销并无侵犯‘我国’商标专用权人之商标专用权,是此种回销情形,不得认系‘商标法’第六条所称之行销,自勿庸负同法第六十二条之侵害商标专用权之刑责”。(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996年度再字第4号判决及高雄“地检署99年度侦字第1024号不起诉处分书。)台湾“法务部”在座谈会上也认为,回销行为“乃该外商使用自己之商标或图样,订制产品回销外国,并无侵害‘我国’厂商乙之商标专用权之情形”。英国在判例中也认为,在英国生产的相同产品上使用了与英国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标识,如果该产品用于出口,那么这种商标标识的使用行为不属于与英国领域内在相关产品上”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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