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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反淡化理论(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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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该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商标法》的不足。
在反淡化的司法保护方面,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商标淡化的案件日渐增多,这一方面对反淡化立法的完善提出了要求,另一方面迫切要求研究和解决如何判定淡化侵权问题。针对这一现实,2009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作出了细化的解释,即“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驰名商标淡化的情形。而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反淡化而加强对驰名保护的案例也开始出现。
如在“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诉浙江中化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涉案商标在2000年浙江中化成立前即为驰名商标,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均与化工领域有关,其行为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造成了“中化”驰名商标的淡化,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判决浙江中化公司和上海中化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网络、商品及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中化”二字、赔偿损失50万元并赔礼道歉。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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