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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相对于普通商标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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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于一般商标,驰名商标除了具有注册商标的权利特征外,在专用权方面具有更大的独占性和垄断性。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跨越国界的保护范围。在这一点上最具有代表性的是英美法系的国家。英美法系对驰名商标采取“绝对保护主义”,即当某项商标被注册国或使用国的商标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时,如果另一同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在别国用于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该国则应拒绝或取消其注册,并禁止使用。
(2)突破了商标注册原则。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在先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注册采用的原则。但对驰名商标而言,在先申请人不再享有优势,申请在先也不被允许注册的情况更可能发生。如在蒙牛“酸酸乳”案中,蒙牛公司发现河南安阳白雪公主乳业公司生产的“酸酸乳”乳酸菌饮料使用的品牌与蒙牛未注册商标“酸酸乳”完全一致,包装、装潢也极为近似,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最终认定“酸酸乳”为驰名商标,判定被告败诉,禁止使用“酸酸乳”作为商标。“酸酸乳”也因此成为司法认定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第一例。
(3)更加广泛的禁止权。《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时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或者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者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其禁止范围不仅包括普通商标禁止权的范围,还扩大到了非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以及禁止他人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的网络域名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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