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撒销注册不当商标和撤销被争议商标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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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注册不当和被争议的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或者判决一经生效,即产生法律效力。《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依据第二次修订后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撒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被撤销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裁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迫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被撤销的商标专用权之所以视为自始无效,是因为这些的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自始就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而违法的行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因此,注册不当商标和被争议商标一经撤销,对于其商标专用权就应视为自始不存在。
被撒销的注册商标之所以将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还有另一层含义,即该注册商标在依照法律程序撤销之前实际上是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因此,该商标注册人在前此将商标已经转让绐他人或者已经通过许可他人使用所获利益,应属合法取得;人民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该注册商标所判定他人侵权的决定或裁定,已经执行完毕的,依然有效。法律这样规定,是考虑到,有些被撤销的商标注册人是基于善意取得、基于善意使用的。对这些人的行为结果和有关的裁决不予溯及,可以避免使已经固定了的经济秩序再度动荡,也可以避免由于案件的反复而造成适用法律的混乱。
但是,如果上述民事行为尚未履行完毕,则应停止履行;如果上述裁决尚未执行完毕,则应停止执行。在撤销注册商标案件审理期间,与该注册商标有关的协议可以暂停履行;与该注册商标有关的案件尚未结案的或者尚未执行的裁决可以暂行中止。
《商标法实施细则》也指出了一种特殊的情况,那就是对于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可见,不溯及既往是有条件的。这样规定,就可以依法对恶意坑害他人的行为予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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