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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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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根据新《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程度要高于非驰名的注册商标。对于非驰名注册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为法律禁止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于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则不限于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范围内,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或者使用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同样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为法律禁止。
2.驰名商标的认定。
(1)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需要先由商标主管部门认定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实践中,我国对驰名商标采取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即只有在商标注册人认为其驰名商标权益受到损害并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时,国家商标主管部门才考虑是否对其认定为驰名商标。之所以将受到损害作为申请条件,是因为无损害就无认定的必要。然而,由于国际交往的不断增多,国际间的驰名商标保护合作不断加强,国家间驰名商标名单的交换也日趋频繁。为使我国的驰名商标在其他国家享受对等保护,在企业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国家商标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主动认定驰名商标,以保护民族工业,维护国家利益。
(2)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是驰名商标保护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一般有两类,即概括式单一标准和列举式多重标准。概括式单一标准以法国、德国为代表。法国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以公众的知晓程度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唯一标准,而在具体判别公众知晓程度时的做法不尽一致;德国司法实务以知名度高低作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具体操作时一般通过社会调查,以特定的交易范围内的消费者所了解该商标的百分比为依据。
采取列举式多重标准的美国,在1996年1月实施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中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以下因素:(1)有关商标固有的或通过使用而产生的识别性;(2)该商标在既定的商品或服务已经使用的时间和范围;(3)该商标在广告宣传上出现的时间和范围;(4)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被提供的地域;(5)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被提供的渠道,即客户的广度;(6)其他商品或服务领域中,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7)其他人使用该商标的状况。
由于受各国经济、文化、法律背景和社会等因素影响,各国关于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必然会有所不同。采取概括单一标准有利于标准稳定性和发挥认定者的主观能动性,但可操作性差,且难以防止认定者滥用自由裁量权,进而不利于司法、执法的统一;采用列举式多重标准,列项明确,可操作性强,但由于事物的复杂性以及人们认识的局限性,列举不可能穷尽所有标准因素。可见,采取概括式单一标准或列举式多重标准都是不合适的。我国根据此情形采用概括式单一标准和列举式多重标准。《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可以说是一种概括式单一标准。2001年《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广告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这一多重标准应与概括式单一标准相结合具体认定商标是否驰名。
上述的这些考虑因素与世界各国及有关国际组织在认定驰名商标时考虑的因素基本一致。实践中,对上述因素必须进行综合考虑,以对商标的驰名程度作出准确的认定。当然,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或因商标使用人使用情况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因此,我国新《商标法》规定,被认定的驰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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