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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修改之前对可视性标志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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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82年《商标法》未规定驰名商标保护问题。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始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之后。当时国内法律尚无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在实践中,国家商标主管部门直接以《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保护过一些外国的驰名商标。
例如,1985年,澳大利亚鸿图有限公司在第30类“饼、面粉制品”商品上申请注册“ PIZZAHUT"商标及屋顶图形商标,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经调查,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是该商标的创始人,其“ PIZZAHUT"字母商标已在40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其屋顶图形商标及艺术字体“ PIZZAHUT”已在包括澳大利亚在内的67个国家注册。依据《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商标局于1987年8月17日裁定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异议成立,并核准其注册了“ PIZZAHUT"商标。
1993年3月,《商标法》第一次修改,同年7月国务院根据第一次修改的《商标法》修订了商标法实施细则,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有所涉及,即增加了对“公众熟知商标”的保护条款。当时的商标法实施细则针对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作了具体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应当依法予以撒销。这里“公众熟知商标”与“驰名商标”并不完全等同。我国1993年《商标法》仅是对违反诚信原则抢先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加以制止,而未涉及非恶意情况下将他人驰名商标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或使用的情形。应当说,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只是《巴黎公约》保护驰名商标的一部分。
1996年8月14日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暂行规定》作了修订。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行政规章。《暂行规定》界定了驰名商标的含义,明确了保护驰名商标的主管机关,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程序,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暂行规定》的进步意义主要体现在:第一,它第一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明确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初步确立了保护制度;第二,它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首次扩大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与TRP协议保持一致。《暂行规定》的颁布和实施,对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较《巴黎公约》和 TRIPS协议,《暂行规定》也存在不足,它把驰名商标界定为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这违反《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与TRPS协议的精神也是冲突的。当然,《暂行规定》的这个缺陷,在实践中并未影响商标主管部门依据《巴黎公约》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尤其是国外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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