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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救济一般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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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救济一般模式商标法在商标侵杈救济模式的确定上同样体现了其竞争政策的制度内涵。商标法的竞争政策内涵在侵权救济模式上突出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双轨制的救济模式,二是民事诉讼中的行政处理方式。
在我国,商标救济有两种渠道:一为行政救济,二为司法救济。根据《商标法》第53条规定,由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根据《商标法》第54条、第55条的规定,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通过行政、司法双轨机制来解决纠纷是知识产权区别于有形财产纠纷解决机制的一大特色。
侵犯有形财产的纠纷一般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为什么行政机关享有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权限?对于我国目前这种行政权力介入商标权救济的模式,也有学者提出批评和质疑。如有学者认为,这种救济方式有悖于商标权的私权理念,是商标行政管理权力在私权领域的不适当扩张。有学者认为,商标权是私权,私权倡导“法不禁止即自由”,在权利救济方面,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当商标权受到侵害时,公权作为私权救济的补充工具不应主动救济商标权。这种救济模式在某种程度上背离了商标权作为私权的本质。小编认为上述对商标权的认识囿于片面,只认识到商标权属性中的私权属性,即财产权属性的一面,而忽视了其公共政策工具属性的另一面。知识产权并非自然形成的权利,知识产权的财产化是公共政策选择的结果,是为实现政府公共政策的一种制度工具。著作权法的公共政策目标在于推动文化产业的发展,促进知识的传播和交流。专利法的公共政策目标在于促进技术的扩散,推动科学技术的进步。商标法的公共政策目标在于维护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正因如此,各国对于知识产权都有着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往往具有双向性,既侵犯了权利人的“私益”,又侵犯了社会公众的“公益”。商标侵权行为侵犯的私益是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造成的后果是经营者的销售额下降、商标识别能力受到影响、在消费者中的评价降低等;与此同时,商标侵权行为还侵犯了公共利益,表现为假冒商品进入市场,导致商品良莠不齐,商品信息虚假干扰了消费者的理性购物选择,对于这种情况市场管理者显然不能视而不见、坐视不理。商标侵权救济的双轨制模式反映了商标侵权的这种双向性特点。商标侵权行为的双向性决定了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在价值取向、保护内容、启动方式上的不同。商标权的行政保护重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商标权的司法保护重在保护商标权人的财产权。在保护内容上,商标权行政保护的内容是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成立,责令侵权行为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商标权司法保护的内容则包括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成立,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在启动方式上,对商标权的行政保护是行政机关的职责,应依职权主动进行,商标权人的投诉只是其发现违法事实的线索之一;而商标权的司法保护是被动保护的,贯彻不诉不理的原则。
商标法的竞争政策内涵在商标侵权救济模式上还体现为在司法救济中包含了应属行政处罚的内容。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可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杈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实际上,民事制裁的内容已经超出了私权救济的范畴,是对侵杈行为人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这就在民事诉讼中包含了行政处罚的内容。当然,为避免重复处罚,以上司法解释还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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