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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商标权的主体与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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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标权的主体
在不同国家,依照商标权获得的不同途径,商标权的主体可能是经使用而取得专有权的人,也可能是经注册取得专有权的人。此外,在允许商标专有权转让的国家,商标权的主体除有权申请并获得商标注册的人,还可能是商标权转让活动中的受让人。而在那些不允许商标权转让的国家,商标权的主体就只能是商标注册人。世界贸易组织产生后,不允许转让商标权的国家越来越少。
(二)商标权的客体
商标制度建立的主要目的即是将一个产品与其竞争对手区分开来。商标既然是为买主能识别商品而使用,所以法律对商标没有新颖性、先进性等的特殊要求,一般只要求具备识别性就行了。不过,还是有一些内容是大多数国家都不允许作为商标使用的。在《巴黎公约》中,规定了在未经有关当局同意的情况下,都不可以当作商标取得注册的有:①与主权国家的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案;②与政府间的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或其他标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案。另外,作为一般国家所遵循的惯例,通常不允许作为商标使用的有:被标示的商品本身的通用名称或图案(例如以“饼干”二字作为饼干的商标);直接表示商品质量、数量、原料、功能、用途及其他主要特点的文字或图案(例如以“优质白酒”作为酒的商标);带有欺骗性的文字或图案等。
1.我国商标法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相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7)夸大宣传并带欺骗性的。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2.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2)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3)缺乏显著特征的,具体来说,对商标权的客体根据不同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比如根据使用对象是商品还是服务项目的不同,可以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根据商标的知名程度的不同可分为一般商标和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注册人人数的不同可以分为单个注册人的商标和共有商标;根据商标构成形式的不同可分为平面商标、立体商标等。
3.需要加以解释的两种商标
(1)集体商标: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集体商标有时由各所有人的代表去注册,有时由领导这些企业的政府机关代行注册。集体商标的作用,是向用户表明使用该商标的企业所生产的商品具有共同特点。一个使用着集体商标的企业,有权同时使用由自己独占的其他商标,集体商标一般不许可转让。中国、美国、多数大陆法系的西方国家、一些东欧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商标法中,都有给予集体商标以注册保护的规定。
(2)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是指用以证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商品与服务项目都可以使用证明商标,证明商标一般是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也就是说,证明商标的所有人与它所证明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的产销人或经营人不能是同一个人。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以及中国、伊朗、土耳其等国,均承认和保护证明商标,不过其在转让上有比较严格的限制。
4.药品商标的特殊规定
(1)人用药品商标的规定:《中国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规定,应避免采用可能给患者以暗示的有关药理学、解剖学、生理学、病理学或治疗学的药品名称。依据新《商标法》,并参考《中国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的有关规定,商标局形成了较规范的、统一的人用药品商标审查标准。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该标准亦将进一步规范 和 完 善。总 结 人 用 药 品 商 标 的 审 查 实 践,大 约15%因不符合《商标法》规定被驳回。其中绝大部分是因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一款规定被驳回,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①《商标法》第十一条一款(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药品通用名称不得注册为商标,也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这既是《商标法》的要求,也是我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②《商标法》第十一条一款(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2)药品通用名称、商品名称、商标的规定:药品通用名称、药品商标名、药品商品名的管理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越来越规范。但很多制药企业经常混淆药品通用名、药品商标名、药品商品名之间的关系。①药品商品名不能注册为商标:通常,药品(除中药外)商品名只要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是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这对打击侵权行为,获得赔偿,防止商品名被通用化,维护企业权益是非常有利的。但药品通用名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一些大型企业和外资企业在这方面做得很好,希望有更多企业意识到药品商品名作为注册商标的重要性。②正确使用注册商标,防止被通用化:在我国,企业没有正确使用注册商标,没有及时阻止商标被通用化的趋势,使得商标被作为商品通用名的案例是不少的。在制药领域,也有外国药品商标在我国作为商品通用名使用多年的案例,如甲酚(来苏儿)。对于今天的制药企业,尤其那些持有新发明药的企业,更应防止其商标被通用化。
依据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新《商标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化了申请人应提供的人用药品商标申请书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这对持有人用药品专利权或其他专有技术的科研机构或个人是有利的,通过注册商标和专有技术与他人合作,形成双赢,必将提高他们把知识快速转化为生产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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