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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权注册取得模式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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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自1982年制定以来,一直采用的是商标权注册取得模式,即商标权只能通过注册获得,只有注册商标才能获得稳定的权利和法律保护。这一模式运行至今,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这种立法模式还是过于强调商标权利的注册取得,忽略了商标使用在商标权取得过程中的重要意义,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
(一)商标申请注册案件大量积压
我国《商标法》对商标的注册申请没有设置商标使用的门槛性条件,任何主体只要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即可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应当来说,这种无商标使用门槛要求的商标注册申请模式为生产者的商品或服务借助于商标快速走向市场开辟了通道。但是自我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改将商标申请主体放宽至自然人之后,这种无商标使用门槛要求的商标注册申请模式就为一些投机钻营分子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可乘之机。大量商标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的目的并不在于将商标投入市场经营,发挥商标应有的标示来源功能,而在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借助于注册商标以许可、转让或者恶意诉讼等方式牟取暴利。正是由于商标注册申请制之下没有任何对商标使用的要求,故而在经济快速发展、商标利益驱动等多重因素的影响之下,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自2000年开始一路激增,至2017年,全国商标注册申请量590.16万件,同比增长54.96%,呈现大幅度增长的趋势,我国的商标注册年申请量连续16年居世界第一位(1)。2018年,全国商标注册申请量达到惊人的738.9万件(2)。与逐年递增的商标注册申请量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商标审查资源的有限性。我国的商标审查资源如审查人员等并没有随着商标注册申请量的增长而增加,即便是审查人员超负荷工作,仍然无法应对激增的商标注册申请,由此导致商标审查周期无限拉长,商标申请案件大量积压,最终陷入“申请增多—周期拉长—申请更多—周期更长”的恶性循环之中。当然,经济持续发展,经营者对注册商标的需求量激增是我国商标审查案件积压、商标审查人员超负荷工作的主要原因,但是在经营者申请商标注册时没有任何商标使用的要求,也使得以抢注、或借助于注册商标以许可、转让或者恶意诉讼等方式牟取暴利的商标注册申请大量出现,加重了我国商标审查机关的负担。
(二)商标抢注之风盛行
“商标抢注行为是抢先注册人的一种不正当竞争手段,是以鱼目混珠方式达到以假乱真的目的;或根本不使用,以高价出售牟取不正当利益。”(3)由于我国《商标法》确立的是商标权注册取得模式,任何主体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并不需要提供商标实际使用或者意图使用的证据,只需要通过了商标注册程序,就可以获得商标权。商标法的这一制度设计实际上为商标抢注提供了方便。在这种情况下,抢注者无须投入太高的成本,选取想要“据为己有”的商标,按法定程序申请注册即可。注册成功之后,便可将商标许可或转让他人,或者借诉讼威胁使用该商标的主体,谋得暴利。即便抢注失败,也只是被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违法的成本非常之低。我国抢注商标成本之低廉,进一步助长了商标抢注者的投机心理。这种商标抢注现象可谓是商标权取得制度中重视注册,但不重视使用的产物,在当下有愈演愈烈之势。实践中的商标抢注现象也屡见不鲜,“中央一套”和“鸟巢”被抢注为安全套商标(4)。“刘德华”牌香肠、“李连杰”牌白糖、“成龙”牌机床、“易建联”牌运动衣亦是遭人抢注的结果。2010年,美国NBA篮球运动员林书豪一战成名,无锡一家体育用品企业将“Jeremy S.H.L林书豪”注册为商标(5)。这样的案例还有很多,例如,易建联、朱启南、叶诗文、迈克尔·乔丹、艾弗森等国内外知名运动员的姓名都曾经被抢注为商标。2012年发生的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与福建乔丹鞋业就“乔丹”商标的纠纷案,也涉及到对他人享有姓名权的标志进行抢注的争议(6)。商标抢注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也与我国立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
(三)恶意的商标异议、无效宣告、侵权诉讼案件时有发生
由于我国《商标法》强调的是注册取得商标权模式,只有通过注册的商标才能享受法律周全的保护,而那些未被注册但是在实践中已经予以使用的商标,则面临着法律保护不周的危险。由于法律过于强调注册取得,而对商标注册人的使用义务并未重视,导致实践中通过注册的商标的权利人即便从来没有将商标投入市场使用,也可以有恃无恐地对他人提起注册的商标提出恶意的异议、无效宣告,甚至对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提出侵权赔偿诉讼。这不符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实践之中,发生了多起有关于商标抢注和囤积之后,恶意对他人进行异议甚至进行恶意诉讼的案件。例如,在第10619071号“UL”商标无效宣告纠纷案中,涉案商标申请人注册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2000多件商标,同时大量转让商标进行牟利,并向无效宣告申请人提出800万元的高额转让费,而且还以商标侵权为由提起大规模诉讼(7)。
然而,对这种类型的商标恶意异议、恶意无效宣告和恶意诉讼案件,目前我国法律却缺乏有效的规制手段。在商标异议和无效宣告程序中,尽管我国《商标法》第33条对异议主体和无效宣告主体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争议时只允许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进行无效宣告,以防止具有恶意的主体任意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阻挠他人正常的商标注册申请。然而,对于那些通过注册但是并没有实际使用的商标,却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限制其注册人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的权利。亦即,即便某一商标通过注册,但是根本没有实际使用,其商标注册人也可以针对他人侵犯其“权利”的申请注册行为提出异议,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以阻止他人的商标注册。
同样的情况发生在我国的商标恶意诉讼之中。我国《商标法》实行的是商标自愿注册原则,这也就意味着商标法并不禁止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在这种制度安排下,市场中存在大量的未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长期存在的主要原因包括:经营者有意不注册,使用未注册商标具有灵活、便利、成本低的优势;某些经营者缺乏商标注册的基本意识。然而,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只有经过注册才能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实际上只享有极为有限的保护,也不能与注册商标相抗衡。尽管我国现行《商标法》于第13条赋予了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利人禁止他人注册和使用相关商标的权利,第32条又赋予了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益人禁止他人恶意抢注其商标的权利。然而,通过注册但是并没有使用的商标注册人依然可以有恃无恐地对善意使用其商标的主体提出侵权诉讼。正如法官所言,这种倾向于保护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取得制度“致使大量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既造成未注册商标法律调整的盲区,也导致司法实务中截然不同的判决,危及司法公正,有损司法公信。”(8)尽管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在第64条第1款中规定了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获得损害赔偿救济的内容(9),但是这一限制也仅针对的是商标注册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言下之意即为,商标注册人尽管连续三年没有使用其商标,可能丧失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依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禁止他人使用。在此情况之下,唯一的救济途径即在于依据《商标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以商标注册人的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其注册商标。
综上所述,尽管我国《商标法》也注意到了商标使用的问题,在注册程序和法律保护上对未注册但实际使用的商标有所保护,但是依然没有对商标使用的重要价值予以足够重视,这突出体现在注册商标在我国依然享有较为全面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由此发生了大量的不诚信的商标注册申请、异议、无效宣告乃至侵权诉讼。我国《商标法》应在商标权取得这一环节提高对商标使用的要求,以克服商标权注册取得模式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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