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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姓名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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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认定注册商标是否侵犯公众人物的姓名权,需要对公众人物姓名权的保护范围进行界定,具体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第一,公众人物姓名权保护的客体范围;第二,公众人物姓名权保护的利益范围。
(一)公众人物姓名权保护的客体范围
姓名权的客体最初仅指自然人本人的姓名,但是随着民法理论的不断完善,姓名权的内涵亦逐渐丰富,客体范围存在扩大的趋势。在古代,我国的文人雅士大多都有起字、号的传统习惯。在当代,文学领域的笔名、娱乐领域的艺名以及网络领域的网名,亦广泛存在。事实上,这些非正式的姓名在某种程度上甚至要更具有识别意义,比如一般人只知道鲁迅而不知周树人。
现如今理论上普遍认为姓名权的客体不仅仅是指本名,还应当包括艺名、笔名、乳名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都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在德国,即使是纯粹的数字组合,只要这些数字组合已被公认为一个人的名称,亦能成为姓名权的客体而受到法律的保护。[1]797因此,判断一个符号是否属于姓名权的客体,不是该符号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在于它们能否与某特定的人建立起对应的联系。
(二)公众人物姓名权保护的利益范围
1.精神利益
姓名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紧密联系,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通常规定有姓名权的保护,其首要目的是保护姓名的精神利益。德国民法学者认为,姓名在功能上不仅仅是识别工具,同时更是对姓名后面人格个性的表达。具体来说,姓名是一种媒介,通过这种媒介,人格在公众中能够得以表现,人格的内在价值得以流传并能够为所有的人所谈论。[2]结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姓名的权能通常来说有五种:第一,自我决定权;第二,专用权;第三,持有权;第四,请求他人正确称呼自己的权利;第五,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3]侵犯上述五种权能的,则可认定对姓名权构成侵犯。
从精神利益上来看,公众人物姓名权本质上与普通人的姓名权无二致,都是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不同的是,现实生活中,为了某种不当利益,利用谐音、谐体歪曲公众人物姓名的现象屡见不鲜。比如止泻药品“泻停封”(谢霆锋)、避孕药品“流得滑”(刘德华)等。对于此类现象,有学者认为,谐音、谐体本身是一种模仿,而这种模仿在知识产权领域普遍存在,所以谐音公众人物商标不当然构成侵权,名人应当予以忍受。[4]而事实上,此类现象可能造成公众人物正面形象受损,成为公众饭后谈论的笑资。姓名权确切的说,有防止发生本人所不欲的正面及中性错误的印象。[5]因此,上述行为即使没有谋取经济利益,其仍然是对公众人物姓名权精神利益的侵犯,应当受到法律的规范。
2.经济利益
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上一直存在着姓名权究竟属于人格权还是财产权的争论,并且普遍的观点认为姓名权属于人格权而并非财产权。亦即,它没有直接的财产性内容,它所体现的是人格利益而并非财产利益。同时,从当前立法来看,姓名权属于人身权的一种,而人身权、财产权、债权分别进行了规定,三者之间是相互平行的权利。
但是以上并不能否认姓名权所具备的经济利益。事实上,无论姓名权是人格权还是财产权,其除了作为区分标志以外,同时还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6]734实践中将公众人物姓名作为商业化利用的现象亦非常普遍,比如上市公司“隆平高科”就是将袁隆平的姓名作为无形资产使用。在德国联邦法院审判的“Marlene Dietrich案”中,法院明确阐述了姓名、肖像等人格标志具有专属于人格权权利人的应受法律保护的经济利益。该案里程碑的意义在于将人格权的保护对象明确区分为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两个部分,同时还承认该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2]而在美国、英国,这种人格权的财产性利益也进行了专门的保护,比如美国采用商品化权,英国采用间接的知识产权法保护模式。[7]130-137
我国立法上并不否认人格权所具备的经济利益,比如《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对侵害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具体计算方法进行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对人格权经济利益予以认可的案例。比如在“张柏芝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使用张柏芝的肖像,不仅损害了其精神利益,同时更损害了其物质利益。*虽然该案涉及的是肖像权,但是肖像权亦属于人身权的一种,逻辑上可以扩及到姓名等标识的保护。因此,擅自使用公众人物姓名谋取不当利益的,属于对公众人物姓名权经济利益的侵犯,应当受到法律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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