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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明确商标在先使用人应出于“善意”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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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对“善意”的基本理解是知情与否,但体现在商业领域更为复杂。商人的“善意”体现在与其他市场经营主体的公平竞争中,通过诚信经营而不是不正当竞争取得盈利。假设商标在先使用人和商标所有权人对注册商标有关于使用权利的纠纷,但如果双方的商品进入流动市场,不同类型的商品或者服务没有使其他消费者或普通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感到混淆,那么商标在先使用人的行为不可能是侵权行为。
商标在先使用人通过努力使其商品享有良好、广泛的商誉,商标也因此具有很强的区别性,此时市场上的消费者自然会作出理性的选择。即使在商标使用过程中,商标在先使用人对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情况知情,也不能够简单地通过“商标在先使用人知情”的简单事实片面地判断商标在先使用人恶意竞争,排除商标在先使用人的抗辩理由,不对商标在先使用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商标的在先使用人继续使用特定的商标,并非出于“搭便车”的心理或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挤占市场,仅仅由于争议注册商标由商标的在先使用人通过自己的努力取得了良好的声誉。
因此出于利用商标凝结的商业价值和信誉的目的,商标在先使用人有权继续使用争议注册商标并获得利益。简言之,在判断商标在先使用人是否善意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其是否知悉加以判断善意与否,而应当结合商标在先使用人使用商标的商业原因、目的和经营行为等诸多事实加以确定。如果出于继续使用其积累的高度商业信誉的商标之考虑,即使商标在先使用人对其使用的商标已经被他人申请的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事实知情,他也应当是善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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