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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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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商标法》并无关于商品通用名称认定标准的直接规定。《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商品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称的商品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说明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依据主要有三个方面:国家标准规定、行业标准规定、约定俗称。
《意见》的规定更为详细,依据该意见,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依据主要有四个方面:
1.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商品通用名称。
2.国家标准,国家标准规定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商品通用名称。
3.行业标准,行业标准规定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商品通用名称。
4.约定俗成,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应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相关公众的普遍认为,既无法通过大规模的问卷调查取得参数,也无法通过数据进行验证和衡量,完全需要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因此,除非有非常确凿的把握和依据,对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认定应当慎而又慎。
5.其他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这样的现状,法院审理过程中,偶有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向法院出具意见,对某注册商标是否衍化成为商品通用名称发表结论意见;或法院主动就某注册商标是否衍化成为商品通用名称,征询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意见。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争议,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意见能否直接成为法院认定注册商标是否衍化成为商品通用名称的依据。
笔者认为,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意见不能直接成为法院认定注册商标是否衍化成为商品通用名称的依据,这也是司法独立、公正的必然要求。
国家对于国家标准的制定有严格的规定。国家标准是指由国家标准化主管机构批准发布,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且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国家标准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编制计划,协调项目分工,组织制定(含修订),统一审批、编号、发布。施行一定年限后,国家标准就要被修订或重新制定。如果某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完全丧失,国家标准规定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商品通用名称。在未经相应程序,被国家标准吸纳成为商品通用名称前,任何机关不应当就注册商标是否衍化成为商品通用名称出具意见,如有出具,其意见也不应当成为法院认定注册商标是否衍化成为商品通用名称的依据。
行业标准是指由各主管部、委(局)批准发布,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当同一内容的国家标准公布后,则该内容的行业标准即行废止。行业标准亦需要依照相应程序批准发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意见并非行业标准,也不能随意创设或者修改行业标准。因此,在未经相应程序,被行业标准吸纳成为商品通用名称前,任何机关、行业协会都不应当就注册商标是否衍化成为商品通用名称出具意见,如有出具,其意见也不应当成为法院认定注册商标是否衍化成为商品通用名称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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