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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办理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如何获取“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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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作为企业核心价值的体现,越来越多的受到权利人的重视和保护,近年来侵犯知识产权类案件在经侦部门受理、侦办的案件中所占比例也越来越高。随着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增多,犯罪嫌疑人也开始研究如何逃避打击,如何在降低自身风险的前提下仿制他人知名商品、商标,从而获取暴利。因此,也给经侦部门侦办案件带来了挑战,通常嫌疑人通过制作与知名商标及商品极为近似的图案、文字、包装来达到使公众产生误导的目的,但在犯罪事实的认定过程中,对此类商标是否可以认定为“相同的商标”产生了不同的认识,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对此类案件打击、处理的难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8日)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但是如何从证据角度来认定,却又给侦查办案人员提出了一个难题,且由于前期此类案件侦办经验少、嫌疑人辩解多,如果对法律的理解不透彻,很容易使侦办人员进入误区。结合司法解释精神,我们认为,如果从以下几方面全面完善的搜集、固定证据,此类难题还是可以解决的。
一、通过实物对比,加强对“商标基本无差别”的取证
嫌疑人在生产此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时,往往会将产品的包装、商标标识和产品特征做的与正品几乎一致,且销售的产品也是与注册商标产品为同一种或者同一类产品,但通常会在外包装及商标标识的上对注册商标进行细微的修改,如改变字体大小和排列特征、改变部分图案形状或颜色、在字体或图案上增加少量内容等一些不影响整个商标显著特征的细节变动。有可能嫌疑人会坚称自己所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不同,仔细查看也确有其说,但侦查员不能跟随嫌疑人的引导进入误区。可对涉嫌假冒产品与被侵权正品进行对比,同时对两者的外包装、商标标识以及产品的外观特征进行照相固定,特别是对一些被侵权商品在外包装、商标标识及产品特征上独有的特征与假冒产品进行比对,如果还存在高度的相似性,我们一般可以认为是假冒商标。虽然此举无法达到类似于司法鉴定的目的,但可使办案人员更直观的看到两者的差别,以及这种差别在整个商品中所占的比例。例如2016年4月,阜南经侦大队办理的田刘金涉嫌销售假酒案,犯罪嫌疑人田刘金到案后,拒不承认卖的是假酒,辩解不明知是假酒,通过讯问,从细微的商标特征进行比较,同时进行政策教育,迫使嫌疑人田刘金交代了犯罪的事实。
二、搜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宣传资料证据
一般情况下,制假者要达到获取暴利的目的,必须以“正品”自居或者让购买者误认为是正品,因此其在对产品的描述、功效的宣传往往会与正品一致,这也是我们取证并认定犯罪事实的一大利器。如:假冒产品可能会在外包装上的文字位置、文字内容中表述与正品毫无差别,厂名厂址也会冒用正厂。此外也可通过对产品海报、广告单等宣传资料以及销售者的销售标签等物证进行提取并固定证据,如果是网上销售的产品,则可以更直观的在其商品描述中查看是否有“原厂”、“正品”等字样,来证明销售者是否以正品自居,从而达到欺骗消费者的目的。例如:阜南经侦大队2015年12月办理的刘维芳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中,犯罪嫌疑人刘维芳经销祥和种子酒,采取开车送酒上门的方法,说代理商在开展促销活动理由,价格优惠,承诺是正品真货,卖完才付款,使小经销商户误认为是真货,纷纷购买,对外以真货的价格销售,也就是说,和消费者直接打交道的经营户,并不明知销售的是假冒商标的商品。
三、对购买者主观认知证据进行取证
普通消费者不同于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其对某一个产品是否属于正品没有专业的认知能力,仅能从产品包装、商标标识和产品特征这几个方面进行大致的判断,也不可能拿着正品到商店比对后进行购买。因此,普通消费者对商品、商标的真伪判断也更符合“公众意志”的特征。消费者买到假冒侵权产品,如果质量不存在重大问题,一般很难发现并认定产品的真伪。阜南经侦大队配合外地经侦部门协查受害人情况时,发现消费者区分真假的一个惯用思维方法就是以价格高低来区分真假,有些假货以真货的价格出售,消费者就难以识别。我们通知受害人来大队做笔录时,受害人还认为自己购买的是真货。通过对消费者的取证,可以证明其对产品是否正品的认知,同时也能证实销售者在销售商品的宣传内容,更加全面、客观的反映消费者的心态,才能真正意义上证明“对公众产生误导”的作用。在办理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如何获取“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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