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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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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状态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于1886年9月9日通过,1887年12月5日生效。

《伯尔尼公约》经历了多次修订,截至2008年7月14日,共有164个成员国,组成伯尔尼联盟。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1992年7月1日通过《关于我国加入〈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决定》。同时声明,我国享有公约附件第2条和第3条的权利。自1992年10月15日起,《伯尔尼公约》1979年巴黎修订文本在我国大陆地区生效,1997年7月1日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效,1999年12月20日起原葡萄牙对《伯尔尼公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而产生的国际权利和义务终止。

(二)公约背景

版权的国际保护起源于大约19世纪中叶双边条约。例如,意大利于1843年分别与奥地利和法国签订了双边保护协定,法国也于19世纪中叶分别与英国、比利时等20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保护协定。据统计,到1886年《伯尔尼公约》缔结之前,这种双边协定在欧洲已达30多个。①这些条约相互承认版权,但是,它们既不全面又不统一。

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伯尔尼公约》得以产生。《伯尔尼公约》的形成有助于国际间经济文化日益频繁交往的直接需要,也满足国际保护版权的需要,即在作者本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也能获得版权保护。

(三)公约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它是指在保护版权方面,各成员国给予其他成员国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本国国民的待遇。同时,任何成员所提供的保护都不能低于公约规定的最低要求。

2.自动与独立保护原则

《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了自动与独立保护原则,即享有和行使公约下的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除公约条款外,保护的程度以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独立保护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尽管某一作品在其起源国,由于没有按规定履行手续而未能获得著作权保护,但该作品仍可以在其他成员国获得保护;二是权利的保护范围以及救济方法完全由各成员国自行确定。这一原则尤其体现在那些公约规定由各成员国国内法加以规定的内容,如保护期限、实用艺术品的保护等。

(四)公约内容

1.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

“文学和艺术作品”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字作品;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方法表现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

同时,公约规定对演绎作品(因翻译、改编等产生的作品)应受到与原作同等的保护;对于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应得到相应的、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的著作权的保护。

公约还规定成员国可以自由地对其他类型作品给予保护。例如,法国保护季节性服饰工业制品,美国《版权法》把录音作品也当做版权作品保护。

公约把下列作品的保护交由成员国的国内法加以规定:未以某种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官方文件以及这些文件的正式译本;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政治演说和法庭辩论等。此外,公约明确规定,不保护日常新闻或纯属于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

2.著作权的内容

《伯尔尼公约》规定的著作权包括精神权利与财产权利两部分。

《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作者的精神权利不受其财产权利的影响,甚至在财产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标明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署名权),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保护作品完整权)。

《伯尔尼公约》在实质性条款中规定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财产权(eco-nomic rights):翻译权、复制权、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公开朗诵权、改编权、音乐作品的录制权和制片权。

有关保护著作权的救济方法,公约并未规定,应该依照被请求保护国的国内法确定。

3.保护期限

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人身权的保护期限,应至少保护到作者死后其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由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所授权的人或机构行使之。但在批准或加入1971年公约文本时,法律不保护作者死后人身权的国家,可以规定对人身权中某些权利在作者死后不予保护。

公约第7条规定,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50年。这是对所有成员国具有约束力的最短保护期。现在欧盟各国和美国的国内法都对一般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延长到作者终生,加上死后70年。

此外,公约对一些特定作品作出了特别规定:

(1)电影作品的最低保护期限:经过作者同意自作品公映后50年期满;如果作品摄制完成后50年内未公映,则最低保护期为作品摄制完成后50年期满。这一条是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会议上订入公约的。

(2)未署名作品或署笔名的作品的最低保护期限:对一般不署名或者署笔名的作品,其保护期为自其合法向公众发表之日起50年内;如果根据其笔名或确定其作者身份时,其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上死后50年;如果不署名或者署笔名的作者在保护期内公开其身份,保护期也应为作者终生加上死后50年;如果有充分理由可以假定不署名或者署笔名作品的作者已死去50年,则公约成员国即没有义务再予以保护。

(3)摄影作品和实用美术作品的最低保护期限:作品完成之后25年。

(4)合作作品的最低保护期限:最后去世的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

4.权利限制

《伯尔尼公约》规定了相关的权利限制内容,这些内容包括:

为新闻报道的目的,在一定条件下,成员国法律可以允许报刊登载、广播或向公众传播公开发表的讲课、演说或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

成员国法律可以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不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可以引用一部合法公之于众的作品,包括以报刊提要形式引用报纸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合理使用,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就属合法。成员国法律以及成员国之间现有或将要签订的特别协定的规定,可以合法地通过出版物、无线电广播或录音录像使用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教学的解说的权利,只要是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使用,并符合合理使用。但是引用和使用应说明出处,如原出处有作者姓名,也应同时说明。

各成员国的法律可以允许通过报刊、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复制发表在报纸、期刊上的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或具有同样性质的已经广播的作品,除对这种复制、广播或有线传播声明保留权利外。但是,均应明确说明出处。

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可以允许在为报道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在用摄影或电影手段,或通过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报道时事新闻时,在一定的条件下,复制和公开在事件过程中看到或听到的文学艺术作品。

成员国可以对广播权和向公众传播权予以限制。但是在任何情况下,这些限制条件均不应有损于作者的精神权利,也不应有损于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该报酬在没有协定情况下应由主管当局规定。

成员国可就其本国情况对音乐作品进行录音的专有权利规定予以限制和保留。

如果成员国的法律承认参加电影作品制作的作者应属于版权所有者,除非有相反或特别的规定,这些作者不能反对对电影作品的复制、发行、公开表演、演奏、向公众有线传播、广播、公开传播、配制字幕和配音。

如果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对于任何作品或制品的发行、演出、展出,通过法律或条例行使许可、监督或禁止的权力,公约绝对不应妨碍各成员国政府的这种权力。

另外,巴黎文本附件所规定的非专有、不可转让的翻译强制许可证和复制强制许可证也是对著作权的限制。这是公约巴黎文本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我国目前也为发展中国家,并且我国在加入《伯尔尼公约》时,特别声明我国享有公约附件第2条和第3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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