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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各国不同的转让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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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是指明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标志,商标权的转让可能割裂某个商标与特定生产者或经营者之间的联系。在商标权转让过程中,如何避免商标识别功能的弱化,同时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成为各国商标法不容回避的问题。对此,各国的规定并不一致,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转让原则。
(一)连同转让原则
连同转让原则,是指商标注册人在转让其注册商标时,必须连同使用该商标的企业信誉,或者连同使用该商标的企业一并转让,不能只转让商标而不转让相应的企业或企业的信誉。目前,美国、德国和瑞典等国的商标法采取此项原则。例如,美国商标法第10条规定:“已经注册或者已经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可以连同使用商标的企业的信誉,或者连同使用商标并由该商标表彰的部分信誉一并转让。”该理论的依据在于,商标的本质属性是商品的识别标记,它与企业或企业信誉密不可分,若二者分开则可能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导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质量信誉下降,最终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种认识在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它是基于商标作为企业附属物的理论而产生的,与现代商标法将商标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工业产权的一般理念相悖,因此,不符合商标权保护的国际立法趋势。
(二)自由转让原则
自由转让原则,是指商标注册人既可将商标和企业或企业信誉一起转让,也可以将二者分开转让;既可以将该注册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专用权按类别分割单独转让,也可以将该注册商标在所有商品上的专用权全部一起转让。目前,英国、法国等许多国家都采用这一原则,不过许多国家的商标法也同时规定,在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与营业分开转让时,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其理由是,随着经济贸易的迅速发展,消费者更关心的是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本身,而不是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只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没有变化,即使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发生了变化,消费者也同样予以认可。因此,商标权的单独转让不一定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关键在于保证其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
关于商标权转让的原则,各个国际公约的规定也有所不同。《 TRIPS协议》采用自由转让的原则,其第21条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决定在其转让商标权时,是否将其企业一起转让欧洲共同体的商标条例则规定,商标权可以连同企业转让,也可以不连同企业转让;既可以全部转让,也可以部分转让。但是,如果企业(营业)全部转让,则商标权必须一起转让。《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此问题采取了折衷规定,其第6条之4规定,要求转让商标权必须以连同转让企业(营业)或者企业信誉为条件,但是如果按某成员国法律,商标权的转让只有连同该商标所属的企业(营业)同时转让方为有效时,则只需把该企业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带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在该国制造或销售的独占权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就足以承认其效力,而不必将位于该国以外的企业(营业)同时转让。公约还规定,这种转让应以不使公众对附有该商标的商品来源和品质发生误认为前提条件。
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权转让的原则没有作出明文规定,而学术界和实践部门普遍赞成采用自由转让的原则。此外,我国商标法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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