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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权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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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者的劳动使得注册商标成为财产有了合法正当的基础,但并没有真正解决商标注册作为财产的限度。按照劳动财产论的观点,劳动获得的财产具有永久性,而注册商标则名为永久,实则有限,并可因一定期限的懒惰而丧失。商标作为财产的排他性与限度可以从社会公意与自由意志论来认知,即从社会关联的视角来认识。
按照卢梭的社会契约论,财产权的获得是社会公意的结果,只有社会公意的存在才构成财产权排他性的保障。但是,在共同体内部,财产权的取得规则受制于共同体认可的道德与律令,商标权同样也适用于这一规则。授予某一主体的注册商标权,并不意味着其享有对商标图样拥有垄断权,在商标图样的使用上,任何人均得自由而为。“美的”生活仍可以在作者的笔下喷涌而出,“大宝”仍可以作为爱人的昵称诉诸文字,不论商标法是否实在规定这种使用方式,甚至对比广告也被赋予正当性。其中的道理在于社会生活的道德约束力,任何人不得被剥夺原本属于自己的东西,也不能因为授予商标权而减少某些财产。按照商标权的安排,商标注册作为对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指示,只在这一限度内具有妥当性。
从自由意志理论看,注册商标似乎非本源于人格,很难与著作、专利一样作为财产获得保护。但从商标管理者的人格出发,注册商标也能够作为一种普遍人格的保障形式而存在。商标的管理者将商标成长的各种要素进行有序组合并取得系统的最大化效应,其中浸透着其心智。商标是其组织管理智慧的对象化,应该获得外在的领域。商标权正是管理者人格的保障形式。注册商标权的存在需要满足普遍自由原则或者限制在个人意志的范围内,即商标权不得妨碍他人可获得的自由。在非竞争的意义上,各个人的自由意志能够无所旁骛地发展而不存在抵触,但在竞争领域则会产生冲突,竞争可作为自由意志划定的界限。这里的竞争可以描述为一种使用行为对另一种使用行为的非正当的不利影响状态,这也是搭便车行为有时并没有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却被禁止的原因。事实上,非竞争性的自由使用自商标法隐藏于不正当竞争法时就存在,并一直在商标法的深处作为其保持的公共领域而存在,而竞争性使用则一直以来被用作商标使用禁止的一个重要判断标准。
因此,即便作为管理者劳动成果的注册商标也不是没有边界的垄断权,它同样受到社会公众意志的干涉并为人的自由发展让出道路。有学者在对1742年布兰查德诉希尔(Blanchardv. Hill)案以来的判例的考察中梳理出一条商标依据财产属性而发展的道路,认为商标注册制度的基础在于商标的财产属性,所谓消费者混淆只是商标财产保护的一个判断工具。而正是商标的财产权基础规定着注册商标权的范围,限制了商标权的绝对化,避免了混淆理论带来的不确定性。所谓传统商标权的消费者混淆理论只是将商标从产权的约束中释放出来,并不断扩展的一个幻象。从判例的发展看,注册商标保护也受到各种财产权理论的深刻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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