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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类型及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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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类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两个司法解释,目前仅有以下三类知识产权民事或行政案件中存在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
1.复制、模仿、翻译或者音译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作为计算机域名使用的侵权案件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域名注册也成了冲击驰名商标的一个重要问题。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我国驰名商标的不断增多,围绕驰名商标恶意抢注域名的不正当行为不断出现。
2.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的侵权案件
由于驰名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良好的信誉,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成为商标所有人的重要无形资产,因此法律对驰名商标给予了跨类别的特殊保护。
3.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的侵权案件
之所以将驰名商标的认定限定于上述三类案件,主要是由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所决定的。与普通商标相比,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可能主要代表了比较崇高的荣誉,但从法律角度讲,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禁止他人使用的范围存在不同,驰名商标的范围要大于普通的注册商标。普通的注册商标只能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跨商品或服务的类别进行保护,即使是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也可以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进行使用。驰名商标所有人还可以禁止他人将该商标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作为域名或域名的主要部分使用。
(二)认定标准
2001年的《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2013年的《商标法》第十四条对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五项因素未做变动,但增加了“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的内容,对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和事实做出新的要求和规范。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审查商标是否驰名的因素,这些因素是决定商标是否驰名的实质要件。结合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审判实践,审查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标准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正确界定“相关公众”的范围
正确界定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是认定商标“知晓程度”的前提,也是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相关公众”范围界定的过于狭窄和过于宽泛都不利于准确认定商标是否驰名,也会直接损害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我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如何确定“相关公众”的范围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指出:“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规定》中有关“相关公众”的界定,是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主体范围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执行,把“相关公众”控制在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或与前述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2.关于“知晓程度”的正确把握
《商标法》第十四条将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作为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首要因素,因此“知晓程度”是确定商标是否驰名的关键因素。我国《商标法》没有具体规定确定商标知晓程度的标准,但是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上述因素均从不同的角度反映了商标的驰名程度。
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具体包括: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来判断某一商标是否在相关公众中是否驰名以及对该商标知晓程度。
至于具体操作中,“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可通过消费者调查或民意测验确定,也可以通过对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域等因素的考察来证明。
3.跨类保护中应考虑的因素和确定跨类的方法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驰名商标可以进行跨类保护,但该种保护仍有限制,这种限制体现为不同情形适用不同标准:对于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对于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在传统的商标理论中,只有在相同或类似即竞争性商品、服务上使用令人混淆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才构成损害。没有竞争,就不可能有损害。而商品“跨类”“全类”保护考虑的是驰名商标因具有突出特色和卓著声誉,即使在非竞争产品、服务上也会引起误解或者减低其声誉和价值。
在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中,判断商标是否驰名必须结合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类别,考察商标是否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具有相应的知名度。同时认定驰名商标时还应考虑特定的消费环境和消费群,不能脱离具体商品本身的价值、消费场所等具体情况,演变成无限制跨类甚至全类保护。当前从公开渠道搜集到的有关司法认定的案例来看,在司法认定中突出的问题也是大家并未意识到或认清的问题为司法认定中不分驰名商标本身的显著性(或识别性)和知名度,无限扩大商品跨类保护范围,并跨入其他商标权人的权利范围现象。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归纳出如何确定商品跨类的具体方法。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需要跨类保护时,应分四步走:第一步,首先要对以相同文字注册商标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和掌握,以确定原告商标权利范围;第二步,比较原告商标类别与被告使用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第三步,在前述基础上再判断被告行为是否利用了商标权人商标的声誉,以及是否利用了其他相同文字商标权人的声誉;最后,比较原告商品与被告商品之间是否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导公众。总之,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大小决定跨类保护范围的大小。绝对显著性商标比相对显著性商标的保护范围要宽,跨类保护可能性大,相对显著性商标仍应坚持以容易造成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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