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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案例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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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在中国是一个突出的问题。在本研究中,不仅从统计数据看,其历史源远流长,从2002年一直持续到2008年,而且在实际案例中法官对于解决这一问题的法律依据也远未达成一致。在本类62例案件中,两例是调解结案。(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豫宏物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85号;北京市桂香村食品中心诉北京市北太平庄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海淀桂香村食品厂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4)海民初字第2815号。)剩余60例,结案的法律依据可谓大相径庭。
由于经过筛选的案例与商标淡化有关,其事实基本上都是企业在企业名称的字号中使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从理论上说,《商标法》第52条第5项(笔者注意到不少法庭也用第52条第1款第5项的说法,由于这一条只有一款,以下第52条第5项与第52条第1款第5项属于同义。)既然给了一个弹性的缺口,法官直接适用这一项简单易行。事实上,部分案件直接依据这一款进行裁判。
不过,这个兜底性质的条款的解释并非任意,其适用受到诸多限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蒋志培法官曾经指出,商标侵权行为实际上就是9类(这九类是:《商标法》第52条前四项规定的四种,《商标法实施细则》第50条规定的两种,法释〔2002〕32号(实际上是第1条)规定的三种。也就是说就目前的法律规定,《商标法》第52条第5项只能适用在实施细则和法释〔2002〕32号中的五种情形。参阅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最高人民司法解释2002年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换句话说,第52条第5项所指只有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形。因此,如果说法律依据是第52条第5项,就应该是指该项所包含的与本类纠纷最相关的法释〔2002〕32号第1条第1项,即“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侵权行为。
但是,认为这一项包含了淡化侵权方式,似乎过于牵强。从文本上来理解,这一项仍然强调相关公众的误认,没有超越传统的混淆理论。或许是因为这个原因,加上案情的纷繁芜杂,实际裁断过程中的法律依据不一而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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