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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履行商标注册义务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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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定序言中既强调“认识到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同时也强调“认识到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就商标注册制度而言,WTO成员应当履行商标注册义务以保护商标所有人的私权利益,同时也有权为实现公共政策目的而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这种措施成为成员履行商标注册义务的例外。
(一)狭义与广义的义务例外
TRIPS协定所允许的成员履行商标注册义务的例外可以分为狭义例外与广义例外。狭义的例外是指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中具体针对商标注册的例外性规定,不仅包括明确规定的商标注册的例外条款,如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B,还包括给予商标注册的标准,因为申请人若违反此类标准本身就构成了成员拒绝注册的理由。
广义的例外除狭义例外所包含的情况,还包括适用于TRIPS协定的所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性例外,如第三条第二款国民待遇原则例外以及第七十三条安全例外。
(二)允许义务例外的原因分析
商标注册涉及了多方利益,不仅涉及商标所有权人及相关利益人的私权利益、还涉及广大消费者的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政治经济利益。因此现代各国商标法采用是注册商标制度中普遍包含对商标私权予以必要限制的相关规则,以符合平衡及保护各方利益的需要。TRIPS协定包含的成员履行商标注册义务的例外规定也是充分认识到成员平衡保护商标私权与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允许成员为“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及权利义务的平衡”,灵活承担商标注册义务。(TRIS协定第七条“目标”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相互利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及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三)利用例外规定可以规避履行义务
TRIPS协定中所包含的各种例外可以使成员合法的规避本应履行的商标注册义务。在TRIPS协定规定的义务比较灵活,尤其是在涉及例外条款的情况下,WTO成员所采取的有关措施在与义务履行基本原则要求不抵触的前提下,可根据例外条款避免履行某些义务。此种规避获得合法性必须事先存在一定的例外性条款规定,成员可以借助此种例外规定不履行应履行之义务。(张乃根. TRIPS协定:理论与实践[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276.)
WTO争端解决实践中也出现成员利用TRIPS协定例外条款,在其国内知识产权法中设置一定的例外制度不履行商标注册义务,并得到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认可的案例。如在本文第三章论及的综合拨款法案中,美国利用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其他理由”以及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中“同样”一词的法文含义,通过有关认定商标所有人的国内制度,合法规避了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项下保护商标的义务。该“其他理由”就具有相当的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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