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适当义务原则 TRIPS协定第一条第一款设置了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的有效实施义务,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看,如何实施这种国际法是各成员自行决定的事项。TRIPS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句规定成员应自行(shall be free)决定在其法律制度与实践中实施本协定规定之适当(appropriate)方法,这包括立法、行政与司法的方法,行使此种权利的限制条件是“适当”性,因此这一基本义务被称之为适当义务。根据这一基本义务要求,在商标注册制度方面TRIPS协定在许多方面只是作出了基本概念要求,对概念的具体内涵与适用则允许各成员在其立法、行政与司法方面具体明确,但必须采取适当合理的方式。例如,TRIPS协定只规定了商标注册应具有显著性,但对显著性的认定未予以明确,成员可以在本国立法、行政与司法中加以具体界定,但对是否具有显著性的认定应当合理适当,不得武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