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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履行商标注册义务的基本原则(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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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适当义务原则
TRIPS协定第一条第一款设置了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的有效实施义务,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看,如何实施这种国际法是各成员自行决定的事项。TRIPS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句规定成员应自行(shall be free)决定在其法律制度与实践中实施本协定规定之适当(appropriate)方法,这包括立法、行政与司法的方法,行使此种权利的限制条件是“适当”性,因此这一基本义务被称之为适当义务。根据这一基本义务要求,在商标注册制度方面TRIPS协定在许多方面只是作出了基本概念要求,对概念的具体内涵与适用则允许各成员在其立法、行政与司法方面具体明确,但必须采取适当合理的方式。例如,TRIPS协定只规定了商标注册应具有显著性,但对显著性的认定未予以明确,成员可以在本国立法、行政与司法中加以具体界定,但对是否具有显著性的认定应当合理适当,不得武断。
(四)非歧视待遇原则
根据TRIPS协定第三条与第四条的规定,在商标注册方面,成员们负有相互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以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的义务。TRIPS协定继承了巴黎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根据TRIPS协定第三条的规定,成员在遵守巴黎公约的例外条款以及司法或行政程序允许例外之外,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TRIPS协定第四条规定的最惠国待遇作为新的跨国商标注册国际协调基本待遇原则,是将国民待遇多边化,使所有成员国国民在其他任何成员境内享有同样的待遇(除允许例外)。鉴于非歧视原则在成员履行商标注册义务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本文亦将此作为成员承担商标注册义务的专项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五)透明度原则
此乃为防止或减少争端而要求成员履行的基本义务。根据TRIPS协定第六十三条,在商标注册方面各成员应公布有效实施的涉及商标可获得性、范围、取得、实施与防止滥用的法律法规,司法终审裁决以及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政决定,并且各成员有义务向TRIPS协定理事会通报这类法律法规。(张乃根. WTO争端解决机制论———以TRIPS协定为例[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138 ~ 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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