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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中拒绝商标注册的理由(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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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巴黎公约中多项条款中都包含了可以拒绝商标注册的理由。(Michael Blakeney.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A Concise Guide to the TripsAgreement[M]. Sweet & Maxwell,1996:55.)按照在巴黎公约中出现的先后顺序,此类条款分别是:
(一)第六条之二:抵触驰名商标保护
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成员可以依职权主动,或者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本国认为在该国已经驰名,属于有权享其利益的人所有、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销注册。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可以拒绝或撤销注册。
(二)第六条之三:抵触禁用的官方徽记
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规定了关于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组织徽记的禁
例。该条款的目的就是对禁用标记予以保护,不允许其成为注册对象。禁止此类注册的理由在于对此种标记的注册或使用会违反国家监督使用其象征主权的标记的权利,此外也可能使公众对带有此种标记的商品的来源发生误解。(奥地利]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M].汤宗顺,段瑞林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77)
根据第六条之三(1)(a) ,成员可以自由选择保护徽记的方法,如将使用此类标记注册视为违反公共秩序。某一标记是否构成国家徽记,由接受保护请求的当局作出认定。由于该条款中包含了从徽章学的观点考量的规定,因此所指的仿制比一般不允许在商标之间所作的仿制的适用范围要窄,但是成员也可以给予更宽的保护。该条款仅涉及商品商标,而不涉及服务商标。因此,成员没有义务将该条用于服务商标。需要注意的是,TRIPS协定下允许注册保护的商标包括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但是就拒绝注册的商标来看,并未明确将巴黎公约中拒绝的商品商标扩展至服务商标,成员因此可以自行决定。
根据第六条之三(1)(b) ,所禁止注册的官方徽记范围扩展至政府间组织的名称或缩写。但有三项例外:一是对已经是现行国际协定保护主题的政府间组织的徽记、名称和缩写排除保护,目的是避免双重保护。二是保护公约生效前善意获得商标权利的使用人,允许使用该标记,但对善意人不是必须给予此种保护。三是商标的使用或注册并不被认为与有关组织的徽记有联系,但对国家徽记的保护则是绝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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