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分歧在综合拨款案中得到集中体现。该案中欧共体提出,依据该款规定,成员只能在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所明确规定的理由内拒绝商标注册。这些具体条款分别是TRIPS协定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二十四条第五款,以及巴黎公约第六条(2)、第六条之三以及第六条之五B。(United States–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Report of the Panel,WT/DS176 /R,para8. 54)美国则认为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并不要求拒绝的理由必须是巴黎公约明文规定的,只要这些理由符合巴黎公约即可。专家组与上诉机构最终也支持了美国的观点,即根据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含义,用以拒绝商标注册的“其他理由”不限于巴黎公约或TRIPS协定中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况。(United States–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Report of the Panel,WT/DS176 /R,para8. 70,United States–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WT/DS176 /AB /R,para 178) 在TRIPS协定下,成员在拒绝商标注册方面实际上保留有相当大的权利。成员可以依据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明确授权的理由,也可以依据国内法的理由拒绝注册,只要此类理由不抵触巴黎公约义务。但是为防止成员滥用权利并对外国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供必要的保护,TRIPS协定也为成员设定了某些纪律要求,此类义务主要体现于TRIPS协定中基本原则要求(如非歧视待遇原则)以及巴黎公约中包含的相关限制条款(如第六条之五A(1)同样注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