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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中拒绝商标注册的理由(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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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六条之五:“同样”注册的例外
1.不符合“同样”注册与保护条件的商标注册申请
根据第六条之五,已经在原属国正式注册的商标,本联盟其他国家应与在原属国注册那样接受申请和给予保护。如前所述,该款规定了同样保护的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已经正式注册的商标,二是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如果不符合这两项条件,例如,未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或者是仅在原属国提出申请的商标,就无法依据该款获得注册,成员也可以因此拒绝该商标的注册。
根据第六条之五(C)(2)的规定,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标,在形式上与其在本联盟国家之一所注册的商标形式只有一些要素不同,而并未改变其显著性的,不应导致注册无效,也不应减少对商标给予的保护。于此相反,如果商标所有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原属国注册商标形式要素有所不同,且改变了其显著性,即使仍具有显著性,也将导致无法获得同样注册。
2.第六条之五B规定的拒绝“同样”注册的三项理由
第六条之五B规定了成员国可以拒绝“同样”注册的三项理由。(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B规定如下:除下列情况外,对本条所适用的商标既不得拒绝注册也不得使注册无效:1.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的既得权利的性质的;2.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或者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表示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时间的符号或标记所组成,或者在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中或在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已经成为惯用的;3.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这一点应理解为不得仅仅因为商标不符合商标立法的规定,即认为该商标违反公共秩序,除非该规定本身同公共秩序有关)
(1)商标侵犯第三人的在先权利
第六条之五B. 1规定可以以与第三方在先权利冲突为理由拒绝商标注册。该规定通常作为成员国内法中商标注册异议程序中驳回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这也体现了异议程序的重要目的,即向第三方提供以现有在先权利为由阻止某项商标注册的机会。(参见WIPO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设委员会《商标异议程序》(SCT/16 /4)第二十条。)该项所针对的第三方在先权利是在有关国家已经受到保护的权利,包括:
第一,受保护的在先商标权。在先商标权利保护的是注册异议的主要理由,异议提出主要是存在同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注册或已申请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况。受到保护在先商标还可以是未注册但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这主要针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还可以基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提出权利主张。(参见WIPO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设委员会《商标异议程序》(SCT/16 /4)第二十一条。)
第二,受保护的其他在先知识产权。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制度中,除商标之外,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商业名称等商业标志也可以作为在先权利保护的对象。此外,外观设计和著作权等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在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可构成异议的相对理由。
第三,人格权。人名特别是名人的姓名往往可以构成商标注册异议在先权保护的理由,例如未经本人授权而使用某人的姓名或肖像。([奥地利]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M].汤宗顺,段瑞林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77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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