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待遇的非互惠性 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一个成员国可能否认对其本国国民的一些权利,从而可能否认对其他成员国国民的相同权利,该行为并不意味着其他成员国可以取消互惠待遇作为报复该成员国国民的方式。谈判历史也说明这一待遇不需要互惠性。(巴黎公约最初在1880年谈判时的草稿提及:“各合约方的国民应当在所有其他成员国中享有互惠”。瑞士、匈牙利和荷兰的代表对此给予如下注释:互惠一词若严格解释的话会导致曲解,因此谈判各方同意删除互惠一词。NunoPires de Carvalho,The Trips Regime of Trademark and Design[M].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6:112)国民待遇的非互惠性保证了商标权的普遍性,对促进商标权普遍保护。(王建平. TRIPS协定与中国知识产权法衔接研究[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6. 104) 巴黎公约国民待遇的例外 在巴黎公约中,商标注册方面国民待遇的例外体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保留例外,即巴黎公约第二条(3)中所规定的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此种例外导致本国国民获得高于外国国民的待遇。 二是第六条之五A(1)的“同样”的接受注册与保护义务。根据这一义务,寻求注册国应当向在原属国获得正式注册的商标给予同样的注册,而不得以违反本国商标法中形式方面的规定而拒绝注册,这实际上是为外国国民提供了超越本国国民的优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