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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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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标专用权是注册所获得的权利
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过商标注册所应获得的专有权,这一权利也仅适用于注册商标,体现了TRIPS协定下商标专用权与商标注册的密切关系。在TRIPS协定下商标权利并不限于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是只有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商标专用权与商标注册存在直接的对应关系。例如,第十六条第二款驰名商标的权利以及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商标许可权利都不仅限于注册商标。(TRIPS协定第二十一条“许可和转让”规定:各成员可对商标的许可和转让确定条件,与此相关的理解是,不允许商标的强制许可,且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将商标与该商标所属业务同时或不同时转让。)
(二)禁止性的权利表述
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是在特定情况下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这是以禁止形式表述的权利内容。(在TRIPS协定第二十条中就规定了商标使用若干积极性权利。该条“其他要求”内容为: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商标不得受特殊要求的无理妨碍,例如要求与另一商标一起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要求以损害其将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区别于另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能力的方式使用。此点不排除要 求将识别生产该货物或服务的企业的商标与区别该企业的所涉具体货物或服务的商标一起使用,但不将两者联系起来。)在TRIPS协定涉及商标专有权的谈判中对商标权的表述方式是最主要的分歧。在1989年TRIPS协定第一阶段讨论中,欧共体、澳大利亚以及代表了北欧利益的挪威、瑞典等代表主张采取禁止的形式规定权利。美国、日本、秘鲁以及新西兰等国代表主张从积极与禁止两个方面对商标权加以界定。此外,印度等一些发展中国家主张商标权的界定还应强调商标所有者的社会义务与责任。(代表国家有印度(参见Document MTN. GNG/NG11 /W/37,dated July 10,1989,at 4)、巴西(参见Document MTN. GNG/NG11 /W/57,dated December 11,1989,at 6)以及墨西哥(参见Document MTN. GNG/NG11 /W/57,dated December 11,1989,at 2)。)在谈判第二阶段中,欧共体于1990年提出的TRIPS协定的建议草案中也采用禁止方式界定商标权。TRIPS协定最终文本中第十六条第一款基本保留了这一表述方式。
(三)限于阻止他人使用的权利
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专用权仅是阻止他人在相同或相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权利,并不针对阻止他人将相同或相似商标在相同或相似商品或服务上进行注册的行为。根据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成员有义务为请求人提供撤销注册的合理机会(成员也可以规定异议制度,但不是必须承担的义务),这一规定为相关利益人包括在先注册的商标所有人阻止他人侵犯其正当利益的注册行为提供了保障。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表述表明赋予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不同于第十五条第五款中主张撤销(或异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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