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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的非歧视待遇问题美国与欧共体不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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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211节案中,商标保护的非歧视待遇义务的遵守也是受到争议的问题。欧共体与美国都一致认同商标保护应当遵守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但是就第211节是否构成违反非歧视待遇产生了争议。专家组曾作出支持美国的认定,但是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的认定,这也是上诉机构最终认定综合拨款法案中美国唯一违反TRIPS协定义务的方面。
第211节(a)(2)与国民待遇义务一致性问题欧共体与美国争议的焦点
1. 欧共体的观点(United States–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Report of the Panel,WT/DS176 /R,para4. 108 ~ 4. 11)
欧共体认为第211节(a)(2)违反TRIPS协定第三条第一款及巴黎公约(1967年)第二条(1)所规定的国民待遇义务,因为该条款措施在两种不同的适用情形下,提供给非美国国民的待遇低于美国国民:一是提供给原商标所有人的利益继承人或善意继承人的待遇;二是提供给商标原始所有人的待遇。欧共体认为,在这两种不同的情况下存在不同方式的歧视,但是在每一种情况中,都构成了对国民待遇基本义务的违反。
2.美国的观点
美国称,根据第211节(a)(2) ,虽然美国法院不承认执行或确认任何指定国民或作为指定国民利益继承人的外国国民对没收商标所提出的权利主张。但美国国民如果不能首先从OFAC取得特别许可,就不能成为指定国民的利益继承人,OFAC也从来没有颁发过这样的特别许可。如果一项措施只是要求采取不符合WTO的行为,它也只是在表面上具有不符性,并不具有实际的歧视性。
因此,欧共体与美国争议的焦点是,在指定国民的利益继承人方面,欧共体主张美国国民不受OFAC限制,造成了美国国民与非美国国民待遇的不平等。而美国认为,利益继承人中虽未规定包括美国国民,但美国国民在事实上不能取得OFAC颁发的许可,也无法获得高于外国国民的权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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