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211节造成商标权利保护上的国民待遇差别 专家组认同非美国国民与美国国民在商标权利待遇上存在差别。专家组认为第211节(d)(1)中“指定国民”应当作为整体看待,(211节(d)规定:在此节中(1)“指定国民”一词意指1998年9月9日生效的联邦条例汇编第31编第515. 305节中所规定的指定国民,还包括任何一个作为指定国民权益继承人的其他任何国家的国民。联邦条例汇编第31编第515节中包含古巴资产管制条例。第515. 305节包含了第211节(d)(1)所提及的“指定国民”一词的定义,其内容是:在本节规定中,指定国民一词系指古巴及其国民,包括被特别指定的任何人。)不支持欧共体将“指定国民”分成两类的观点。专家组认为美国国民以外的国民作为利益继承者可能无法让其对商标的权利获得承认、执行或确认,而美国人作为指定国民的利益继承者不受此种限制,这种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差别待遇可以认为是对其他成员国民提供了较低的待遇,因为它剥夺了非美国公民在美国的有效平等的机会。(United States - 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Report of the Panel,WT/DS176 /R,para 8.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