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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的非歧视待遇问题专家组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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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组的观点
1.国民待遇义务的意义与违反国民待遇的认定方法
专家组首先强调了国民待遇的重要意义。国民待遇原则历来是知识产权国际协定的重要组成部分。专家组还提出了违反国民待遇的认定方法,起诉方应证明两点:一是某一成员影响知识产权的效力、取得、范围、维持和实施的措施的存在以及影响TRIPS协定专指之知识产权之利用事项的存在;二是这种措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给予其他成员之国民的待遇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
由于欧共体与美国都一致认为第211节(a)(2)影响了对TRIPS协定注解3所界定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因此,专家组只需审查第211节(a)(2)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否低于给予美国国民的保护。
专家组还比较了TRTIPS协定第三条第一款与关贸总协定(GATT 1994)第三条的异同。认为在解释TRIPS协定第三条第一款时,关贸总协定1994第三条第四款可以发挥参考作用。专家组参考了GATT美国———1930年关税法337节案、加拿大的进口、分销和销售某些含酒精饮品案的审理结论,指出根据TRIPS协定第三条第一款,确定其他成员的国民是否受到低于成员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的相关审查标准是,相关措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是否向两组群体提供了有效平等的机会。
2.第211节造成商标权利保护上的国民待遇差别
专家组认同非美国国民与美国国民在商标权利待遇上存在差别。专家组认为第211节(d)(1)中“指定国民”应当作为整体看待,(211节(d)规定:在此节中(1)“指定国民”一词意指1998年9月9日生效的联邦条例汇编第31编第515. 305节中所规定的指定国民,还包括任何一个作为指定国民权益继承人的其他任何国家的国民。联邦条例汇编第31编第515节中包含古巴资产管制条例。第515. 305节包含了第211节(d)(1)所提及的“指定国民”一词的定义,其内容是:在本节规定中,指定国民一词系指古巴及其国民,包括被特别指定的任何人。)不支持欧共体将“指定国民”分成两类的观点。专家组认为美国国民以外的国民作为利益继承者可能无法让其对商标的权利获得承认、执行或确认,而美国人作为指定国民的利益继承者不受此种限制,这种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差别待遇可以认为是对其他成员国民提供了较低的待遇,因为它剥夺了非美国公民在美国的有效平等的机会。(United States - 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Report of the Panel,WT/DS176 /R,para 8. 13)
3.国民待遇差别的抵消性
专家组认为,由于CFR第31卷第515. 201节设定了一项一般性义务,禁止美国公民成为利益继承人,除非取得OFAC的特别许可。确定第211节(a)(2)与国民待遇原则一致所要解决的问题是,OFAC在向希望成为利益继承人的美国国民颁发许可时,是否给予美国国民更有利的待遇。
专家认为OFAC的实际不作为本身并不抵触TRIPS协定。其依据是以往案例所认定的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性质。专家组参考了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中上诉机构的认定结论,即“由GATT各个专家组所发展出的强制性和自由裁量性质是立法的概念是用以确定此类立法本身,而非是法律的具体适用”。专家组还参考了“美国———影响烟草进口,国内销售和使用的措施案”中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结论,即“制定不符合总协定的强制性行为的立法可以受到此种的质疑,而仅仅规定了执行机关可以裁量行使违反总协定行为的立法不能受到此类质疑;只有不符合总协定的此种立法得到实际实施才能够受到质疑”,“区分强制性和裁量性立法针对的是政府行政部门的裁量权”。专家组的结论是,凡属WTO成员行政机关裁量权的行为,就不能假定成员将以违反任何涵盖协定所设义务的方式行使其权力。
由于OFAC属于行政部门,它有权作出决定,是否向希望成为指定国民利益继承人的美国国民颁发特别许可。但是OFAC从未向美国公民颁发过此种许可,以使其成为“指定国民”的利益继承人。因此这可以抵消第211节(a)(2)中或许会出现的美国国民受到的更为优惠的待遇。专家组基于美国国民从未获得特殊权利的事实,支持了美国的主张,认定第211节(a)(2)并没有给予外国原始所有人低于给予作为美国国民的原始所有人的待遇,也不抵触TRIPS协定第三条及巴黎公约第二条(1)的国民待遇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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