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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其他理由争议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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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所允许的商标注册拒绝的理由范围是确定成员承担注册义务的关键,该问题直接涉及成员在注册方面承担的义务与权利保留。
1.成员可以巴黎公约与TRIPS协定未明文规定的理由拒绝商标注册
首先,成员在不抵触巴黎公约的前提下,可以巴黎公约与TRIPS协定未明文规定的理由拒绝商标注册。本项争议的关键是对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其他理由”、“不得减损”等表述的解释。
在语义解释上,其他理由是指除第十五条第一款中以不符合商标构成条件拒绝注册理由之外的理由,“不得减损”是强调不得背离及抵触巴黎公约义务,并未要求必须是巴黎公约中明文规定的拒绝注册理由。从上下文看,巴黎公约第六条(1)独立保护条款为成员保留了国内法决定商标注册与保护的条件。该条款为巴黎公约商标注册的基本原则,确定了成员国内法与国际义务的基本关系,即尊重成员国内法的独立保护仍然是TRIPS协定的基本原则。因此成员也能以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未明确规定的理由拒绝商标注册。
2.成员行使拒绝商标注册权利受到的约束
本项争议也涉及成员拒绝商标注册权利的限制问题。尽管成员保留自行设定商标注册与保护条件有利于增强成员对跨国商标注册参与的积极性。但是同时不可否认的是,成员保留了充分自行决定的权利也容易造成权利滥用问题,而权利的滥用将严重影响商标跨国注册的权利的获得与保护,破坏跨国商标注册国际协调的发展进程。因此有必要对成员自行决定商标注册拒绝理由的权利予以一定的约束。本项争议也对此种约束性进行了简要讨论。
约束首先体现在TRIPS协定本身所规定的商标注册与保护的最低标准义务。其次为TRIPS协定所包含的基本原则,如第七条利益平衡原则。但是就本案而言,虽然专家组强调了权利滥用约束的存在,以证明成员仍应享有商标独立注册与保护权利,但是这些原则宽泛模糊,难以准确界定成员的权利界限,因此成员滥用商标拒绝权利的可能依然存在。
3.“其他理由”为规避TRIPS协定义务提供了合法依据
本案中对“其他理由”的广义认定,说明“其他理由”的适用具有相当的灵活性。成员可以之作为合法规避TRIPS协定义务的理由。美国利用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其他理由”,通过有关认定商标所有人的国内制度,规避了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项下保护商标的义务的合法性也得到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认可。这说明,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可以成为在国内法中设置拒绝注册理由的“避风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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