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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性质的措施可以作为拒绝商标注册的理由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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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性质的措施可以作为拒绝商标注册的理由问题
对第211节的法律性质认定是综合拨款法案争端审理的前提问题。欧共体认为它是一项商标注册与权利保护的限制措施,抵触了TRIPS协定义务。美国坚持第211节是一项美国国内法所有权性质的措施,属于TRIPS协定所允许的成员立法范畴,以所有权的理由拒绝商标注册,并不抵触TRIPS协定义务。由于商标的所有权问题在TRIPS协定及巴黎公约中并无明确的界定,因此成员能否在国内法中以所有权理由拒绝商标注册要求存在争议,争议焦点在于第211节措施的定性以及成员能否以所有权利为理由拒绝商标注册。
欧共体与美国的争论焦点
1.第211节措施的定性问题
(1)欧共体的观点(United States–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Report of the Panel,WT/DS176 /R,para4. 156 ~ 4. 1)
欧共体认为,第211节限制了指定国民在美国进行商标注册以及获得商标权利保护,其中第211节(a)(1)阻止了符合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商标构成标准以及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所保护的商标的注册,因此是一项限制商标注册的国内法措施。
美国主张第211节是基于维护美国不承认外国没收国内法效力的法律及司法实践。欧共体则称国际公法“所有权”的主要原则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每一个国家均有权在其境内对财产的所有权进行规制。该种权利包括规定如何取得、享有、执行及转让财产的权利,还包括确立在何种情况下某国可以强行取得私人的财产,即国有化、没收或征用。属于所有权性质的措施应当包含所有权设立的规定。
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当根据某一没收国的司法管辖权,某一没收财产的所有权变更是毫无异议的情况下,美国无权拒绝承认该所有权的变更。欧共体认为法理上所有权是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争者之间进行财产分派,但第211节的适用与是否存在竞争者无关。
(2)美国的观点
美国认为虽然第211节(a)(1)并不能确定谁拥有商标,但它在某种特定情况下能确定谁不拥有商标。美国坚持第211节不违反TRIPS协定义务的出发点是,第211节只是限制非真实的商标所有人行使商标权利,以保护商标真正合法所有者的权益,第211节本质上是一项所有权性质的措施。
第211节(a)(1)所规定的限制并非以商标的形式为基础,与某些标记是否可以构成商标无关,只涉及谁可以对该商标主张权利,因此不抵触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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