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商标法》第4条的不足 《商标法》第4条新增条款言及“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直观上与《欧盟商标条例》第9条第(1)款(b)项“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存在恶意的,应当在第三方提出申请后宣告无效”的规定有些类似。(考虑到《商标法》第4条修改的目的之一是将规制恶意注册的关口前移至审查阶段,这实际上更加类似于《欧盟商标指令》第4第2款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基于恶意的……成员国可以规定不予注册”,但《欧盟商标指令》的规定是成员国可以而非必须转化为国内法的。)但是,两条规定中“恶意”的含义截然不同。(实际上,欧盟知识产权局(内部市场协调局)曾经认为,不能仅以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没有真实使用意图而认为构成“恶意”(协调局撒销部第co0471号决定,转引自查尔斯吉伦等编著:《简明欧洲商标与外观没计法》,李琛、赵湘乐、江泽等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187页),这一点与《商标法》第4条构成鲜明对比。标志性的 Lindt案( Case c-52907 Chocoladefabriken LindtSprungli AG v Franz Hauswirth GmbH)指出,“申请注册没有使用意图”可以用来推定“注册申请仅为阻碍他人从事市场竟争”,而“阻碍他人竞争”还需要结合其他相关要素才能推定存在“恶意”。可见,单纯的“没有使用意图”与得出“不予注册”之间还有一段距离。)与针对所有恶意注册行为的《欧盟商标条例》之规定相比,《商标法》新增条款只能涵盖商标囤积与一部分恶意抢注,无法全面规制恶意抢注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