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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抢注商标行为规制体系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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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与第3条后段共同组成了恶意抢注商标行为规制体系,但其法律后果被区分为“不予注册”和“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从规则体系的内在规约性看,规制恶意抢注行为的各条规则的构成要件属于同类,应当关联相同的法律后果。从商标法对权利义务的恰当安排和有效治理恶意抢注的角度,应当明确权利与法益保护范式的区别,将法律后果统一为“不予注册”。制定法上,《商标法》第13条涉及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可以保留“禁止使用”,但第15条第1款应当删除“并禁止使用”,改由《反不正当竟争法》提供请求权基础。
2019年4月23日公布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为解决恶意商标注册问题颇费心思,于第4条新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这显然是为衔接同款上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提出注册申请的规定,并增加法律后果使之成为完全法条。
值得注意的是,以往援引原《商标法》第4条的案件,一方面指出该条立法精神为防止商标囤积造成资源浪费,另一方面也认为不能根据该条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存在使用意图的证据,也不能仅以申请人未实际使用商标为由驳回申请或撤销商标。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字第1459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
恶意商标注册基本反映为恶意抢注与商标囤积两类现象。可以预期,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正在制定的《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相配合,第4条新增条款能够有效约束商标囤积行为,但对恶意抢注则关注不足。与商标囤积行为相比,恶意抢注表现形式的复杂性及危害私人杈益的紧迫程度均更胜一筹,这对法律规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恶意抢注现象的长期存在,恰好说明有效法律规制的匮乏。因此有必要梳理和完善当前我国商标法中的恶意抢注规制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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