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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显著性与其他注册要件之间的关系(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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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驳回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与商标显著性。驳回申请的相对理由,针对的是侵害他人在先权利,其中包括他人在先商标和其他在先权利。对于注册商标侵害他人其他在先权利来说,因为这些权利一般不是起着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驳回申请主要是基于保护这些权利本身,而与商标显著性无关。但对于侵害他人在先商标。这些条款都明确规定,由于在后申请(或使用)的商标可能与在先商标发生混淆而驳回注册或禁止使用。另外,《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条第5款和第9条第1款第3项都对驰名商标给予了特殊保护。
第8条第5款规定“此外,如果在先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享有声誉,或在先国家商标在该成员国享有声誉,无正当理由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会不正当地利用或损害在先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那么即使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只要经第2款所指的在先商标所有人异议,该商标申请不得予以注册。”第9条第1款第3项规定“共同体商标应赋予商标所有人以下专用权。商标所有人有权禁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在贸易过程中:(c)将任何与共同体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使用在与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如果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享有声誉,且该标志的使用将无正当理由地利用或损害该共同体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
我国《商标法》没有采用驳回注册申请的相对理由这种表述,在法律条文中也没有集中规定这方面的内容,但这并不等于说我国就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13条对驰名商标给予了特殊保护,第28条明确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即使出现疏漏让这种商标注册成功了,利害关系人也可以以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为由,在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
而所谓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9条的规定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因此,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相对理由中保护在先商标的规定,与商标争议请求判定标准之规定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为了保护商标的显著性,防止消费者发生混淆和误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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