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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显著性与其他注册要件之间的关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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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Libertel案中,欧盟法院考虑了单种颜色注册冋题。在该案中,原告将橙色申请在第9类的电话簿和第35类的通讯服务上。法院接受了单种颜色可以用书写表述的观点,但坚持认为该表述需要满足 Sieckmann标准。法院认为,仅仅提供颜色样本是不够的,因为纸张上的颜色样本会随着时间推移而退色,不符合持久性的要求。
而用文字表述则因为太模糊而不符合清楚准确的要求。在该案中,法院重申了确定哪一种表述满足特定要求的必要性。他们最后指出,采用国际通行的颜色识别码来标明颜色,因为它持久而准确,可能被认为符合了书写表述的要求。因此,认为一并提交样本、文字表述和国际识别码可能被认为符合 Sieckmann标准。有意思的是,欧共体法律顾问Leger指出,如果公众在理解该表述时不需要过多地努力,该表述就符合了易于理解的要求。
在2003年的 Shield案中,欧盟法院对音响商标如何满足ekman标准作了解答。该案涉及两个商标:一个商标是贝多芬的给爱丽斯》前9个音符组成的音乐,第二个是公鸡打鸣的声音,它们都被申请到知识产权和市场推销方面的咨询和服务领域。申请人对第一个商标使用了音乐符号,对第二个商标使用了拟声词和“公鸡打鸣”的文字表述。欧盟法院指出,由带有谱号(用以确定音高)的五线谱、音符和其他用以确定相关标准的音调、节拍等组成的乐谱,将满足 Sieckman标准。虽然并不是每一个人都能识谱,但易于理解并没有要求能够被直接”理解,它仅仅要求“容易”被理解。然而,如果仅仅用文字来表述声音是不够的,因为它不够清楚和准确。
法院认为,用拟声词来表述存在两个问题,一方面拟声词本身与声音之间缺乏一致性,另一方面,每个人对拟声词的感受是不同的(即拟声同具有主观性),而且拟声词受到文化地域的影响,每个国家的表述也是不同的。法院因此认为,单纯是一个拟声词不能构成对音响或声音的书面表述。虽然欧盟法院没有对数码录音或语图是否符合条件作评论,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OHIM)上诉委员会认为,描述音凋、音高或和声的连续以及声音大小的声音声谱图和语图,可以构成像“狮子吼叫”之类声音的恰当表述方法。上诉委员会认为,一个人只有经过特别训练后才能识别这些语图,并不会对这种书面表述的有效性产生障碍,因为乐谱的识别也同样要经过相当数量的训练。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欧共体虽然承认了气味商标、颜色商标、音响商标等,但在实践中往往通过对商标能够被书写表达的要求进行限制,以至于像气味商标、味觉商标等几乎不可能获准注册。这种限制并不是刻意而为的,而是为了准确地界定商标权所必需的。我国已经承认了立体商标、颜色组合商标," sieckmann标准”所要求的商标表述必须清楚、准确、自洽、便于接触、易于理解、持久和客观,对我国立法具有相当勺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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