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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条件的归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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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该观点应当是目前理论界对商标注册条件总结得最全面和最科学的观点,除了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和“不得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及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作为商标应当具有合法性要求的具体体现外,还将“不得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也囊括其中。虽然作者在这一部分的阐述中没有明确哪些行为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主册”的行为,但可以从我国立法的过程看出,“不得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是指《商标法》第13条(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第15条(代表人或代理人违反诚信原则注册被代表人或被代理人商标)、第31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内容。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表述,源于我国《商标法》第41条規定中的“注册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这部分内容实际上照搬了原《商标法》第27条相关部分。对这部分内容,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1995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作了明确的界定,包括了“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在商标法》修改后几乎没有适用的余地,因为该规定最初主要是为了防止不具有申请商标主体资格的人“虛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现行嫡标法》取消了商标申请的主体限制,任何公司和个人都可以申请商标注册,当事人再作这种行为也就没有必要。第二种情形为现行《商标法》第13条吸收,第三种情形为现行《商标法》第15条吸收,第四种情形为现行商标法》第31条吸收,另外还增加了第16条禁止代理人违背诚信原则注册被代理人标之行为。
因此完全可以用“不得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来指代《商标法》第13条(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第15条和第16条(代表人或代理人违反诫信原则注册被代表人或被代理人商标、第31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张玉敏《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7、329页)这种表述优点在于简练而全面,但缺陷在于将侵害个人利益的违法行为,放在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相同的地位,与我国《商标法》第41条将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注册商标与侵害个人利益的注册商标在撤销时处于不同地位之规定不协调。笔者曾与张耕教授一起提出,注册商标的实质条件包括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积极要件包括应当具备嘀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要素、应当具有显著性消极要件包括侵害驰名商标或者抢注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侵害他人在先权利、虚假地理标记、具有不利竟争效果的维标志、代表人或代理人违反诚信原则注册被代表人或被代理人商标。这种表述虽然层次分明,但存在拖沓啰嗦的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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