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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语商标显著性的判断(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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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如,瑞典罗夫公司于2001年6月1日在国际分类第9类“录音具、声音传送器具”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 MAKESPEOPLE LISTEN”纯英文商标的注册申请,审查后认为该商标的中文含义为“使人们倾听”,属非独创性广告宣传用语,用作商标缺乏最著性,并作出了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的决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则认为,虽然申请商标“ MAKESPEOPLE LISTEN”可译为“使人们倾听”,但其指定使用在第9类录音器具等商品上,并不是仅仅直接描述商品功能、用途其他特点的字词,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短语已经成为行业通用的广告宣传用语。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录音器具等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可以予以初步审定。再如,在指定用于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灯”等商品上的“ Empowered by Innovation”(中文含义为“通过革新获得可能”)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尚无充分理由认定该短语已经成为行业通用的广告宣传用语”,故准予初步审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在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矿泉水”等商品上的“ ONE WORLD, ONE GAME,ONEBEER”(中文含义为“一个世界、一场比赛、一种啤酒”)商标,“世界”、“比赛”和“啤酒”是相互并无关联的词汇,其表达的是一种状态和情形,属于有独创性的广告短语,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因此,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从以上这些例子可以看出,我国商标审査实践对短语、标语显著特征的要求很低,只要属于独创且未成为流行用语的,即可以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
短语、标语的显著特征审查,不仅是我国商标审査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也是其他国家和地区商标审查中的棘手问题。在“ Das Prinzip der Bequemlichkeit”商标申请案一波三折的审理过程可以看出,至少在2004年之前,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欧盟初审法院和欧盟法院对短语、标语显著性的审査标准并不统一。
德国 Erpo M? belwerk公司将“ The Principle of comfort”申请共同体商标,并指定使用于手动工具、餐具、陆上交通工具家具等商品上。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审查员认为该商标标明了商品的特征,根据《共体商标条例》第7条第1款(b)项和(c)项规定,以缺乏显著特征为由驳回了该注册申请。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提请复审,复审委员会裁定推翻了对手动工具和餐具相关的决定,但维持了有关其他方面的决定。复审委员会认为,为了获得注册,标语必须具有想象的成分获准具有独创性,在复审委员会看来,该标语不具有这种要素。
申请人起诉到欧盟初审法院,初审法院认为该商标从整体上看并不是完全由描述性词汇构成,因此具有显著性,并以此为基础撤销了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初审法院还明确指出,复审委员会将具有想象力和独创性作为显著性的前提条件是错误的复审委员会在审查标语的显著性时所运用的标准比审查其他类型商标显著性的标准严格。初审法院还进一步认为,根据《欧共体商标条例》第7条第1款(b)项规定,只有在该商标被普遍运用(尤其是在广告中)时,该商标才不具有显著性而应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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