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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淆的可能性与商标标识近似程度有关(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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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认定商标标识和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的指导思想方面,我国《商标审查标准》与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OHIM)的《商标异议指南》不同。由于我国《商标法》以商标标识及其适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近似,而不是以两个商标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因此,我国《商标审查标准》将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作为认定商标标识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参考因素。在《商标审查标准》的第三部分“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中,将“商标相同”解释为“两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而欧盟则将商标标识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之相同或近似,作为认定是否构成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因此在《商标异议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条第1款第a项中相同’的认定”中明确认为,两个商标相同与否是一个客观的事实,原则上可以通过对两个相互冲突商标的比较中直接判断,商标如何被使用对作出该判断无关紧要。《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条第1款第a项对在先商标的保护是绝对的,该条款之运用不取决于任何其他附加条件之适用,特别是没有必要考虑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商标相同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其次再分析商标标识是否相同。
1.商品或服务相同的认定。我国《商标审查标准》认为,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包括名称相同和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或者内容的商品或者服务。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认定,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参考。欧盟的《商标异议指南》则认为,对特定名称具体含义的解释,应当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商业的角度进行解释,但是如果两种解释存在冲突,则应当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为准。例如,衣服可能解释为包括袜子,也可能解释为不包括袜子,欧盟实践认为,袜子不应当包括在衣服中,其主要理由是袜子在第25类产品中作为单独的一项。
2.商标标识相同之认定。对于商标标识的相同,欧盟的观点是应当从严解释,因为《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条第1款第a项授予的保护具有绝对性,它不用考虑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也不用考虑商标标识的显著部分。为了不让《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条第1款第a项的解释与第b项的解释相矛盾,必须要对“相同”这一个词作严格的解释。但如果两个商标标识之间的差别如此无关紧要( insignificant.以至于完全难以察觉,那么这种差别在判断标识相同时应当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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