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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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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在我国《商标法》中规定了两种方式:一种是行政保护;一种是司法保护。就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来讲,国际上通行的规则是注重司法保护,而在我国则是两者并重。行政保护是我国的一大特色。实践证明,行政保护对于及时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制裁违法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行政保护
1.商标侵权案件行政保护的管辖。现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商标侵权案件的管巒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其中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行政职权。这里所讲的行政职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了履行法律赋予的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职责所具有的法定权力。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五条对此作了如下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上述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这一规定是这次修改《商标法》时新增加的一条规定。对此需要指出的是,增加的这一规定在现行《商标法实施细则》中有所体现。其中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1)询问有关当事人;(2)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3)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4)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多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增加后的这规定,同《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相比,职权更为明确,比如,明确了“实行现场检查”的制度,明确了“查封或者扣押”的制度。对于修改后的《商标法》上述规定需要明确的有几点:
(1)针对修改前的《商标法》中没有明确赋予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有关调查取证和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使得行政执法手段不够完善的问题,修改后的《商标法》增加了相应的规定。按照一切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调查取证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时,必须遵守《商标法》所规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取得违法嫌疑的证据(比如发现存在侵权行为等),或者接到侵权行为的举报(包括电话、书面等形式接到的举报);二是调查取证的对象只能是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人和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只能是侵权的商品及相关物品;三是采取调查取证和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必须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述权力:
第一,现场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进入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时,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行使调查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阅、复制的资料如不属于违法行为证据,并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为当事人保密。
第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过程中,有权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或者直接当事人调查、了解涉嫌从事侵权活动有关的情况。调查了解情况一般应在检查现场进行,必要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但不得限制被调查人员的人身自由。
第四,县级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侵权活动进行查处时,对确有根据认为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的?有采取查封或者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这里所说的“查封”,是指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张贴封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将有关物品封存起来,未经查封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动用。这里所讲的“扣押”,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篑运到另外的场所予以扣留。修改后的《商标法》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的权力,一是可以防止侵权物品进一步流入市场,给消费者和有关权利人造成损害;二是可以为进一步查处侵权行为保留证据。
(3)注意事项。这里需要说明的有几点注意事项:一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釆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如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列出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由被执行人签字等。二是对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经进一步检验,确认属于有侵权问题的,应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将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移送司法机关。对经核实确认不属于侵权的物品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或者扣押。三是当事人如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的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等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3.查处中涉及异议、争议等程序问题的处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社会商标意识的增强,商标侵权纠纷也日趋复杂,在商标案件查处过程中,涉及异议、争议等程序的情况时有发生,《商标法》修改之前,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曾就此类案件的处理问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请示。为有效制止商标侵权,切实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和解决商标纠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经(1996年3月)发布了《关于商标侵权案件涉及异议、争议等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其中规定:
(1)被投诉人使用的商标已经向国家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注册(包括处于异议期)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认为该商标与投诉人注册商标近似,构成侵权的,有权立案查处。
(2)被投诉人在被查处过程中以注册不当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投诉人注册商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处理,但被投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
(3)投诉人对被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提出争议同时又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立案。
4.行政保护。根据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以处以罚款。
(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比如,要求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的侵权人,停止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要求侵权人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要求侵权人停止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要求停止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要求停止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等。
(2)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也就是,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将侵权商品和有关侵权工具予以没收,将侵权商品排除出商业领域,将侵权商品和有关侵权工具销毁,使侵权人不能再侵权。
(3)并可以处以罚款。该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段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的行政处理时,进行罚款,也可以不一同进行罚款,是否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离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行政诉讼。根据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修改后的《商标法》就行政诉讼的要求作了规定。也就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即“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超过规定的时间,除法定事由外,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6.强制执行。根据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谓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或者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按照修改后的《商标法》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直接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权力。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此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讲的强制执行不是必经程序,不属于行政诉讼,而是属于一种执行措施。强制执行需要具有一定的条件,其条件就是当事人逾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如果当事人已经起诉或者巳经履行了处罚决定,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后,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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