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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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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制度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商标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事宜”。这一条规定明确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任务和职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虽然是一个行政复审机构,但是依据规定,商标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事宜独立行使裁决权。为充分保障商标评审委员会独立行使权力,不受行政的或其他因素的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商标评审案件实行委员表决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
按照《商栎法》以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的商标评审案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复审,即当事人对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的复审案件;
2.驳回注册商标续展申请的复审,即当事人对商标局驳回其商标续展注册申请的决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的复审案件。
3.驳回注册商标转让申请的复审,即当事人对商标局驳回其注册商标的转让申请的决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的复审案件;
4.商标异议复审,即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的复审案件;
5,撒销注册商标复审,即当事人对商标局撒销其商标注册的决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的复审案件;
6.撤销注册不当商标复审,即当事人对商标局撤销其注册不当商标或者转让注册不当商标的决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的复审案件;
7.注册商标争议评审;
8.撒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或者撒销转让注册不当商标申请的评审;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商标争议事宜。
(二)商标评审的工作准则
商标评审工作准则,是开展商标评审工作的重要规则。有人认为,之所以商标评审结果与商标局的决定有时不一致,是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另有…套与商标局商标审查标准不同的商标评审标准。这个观点是于法无据的。实际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商标局所运用的商标审查标准是同一的、一元的,而不是二元的,其依据都是《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所谓标准应该是对法律规定的细化、具体化,而不能偏离法律,谁也无权离开法律另行制定一套标准。因此,不存在也不应该制定一套与商标审查标准人为对立的商标评审标准。但是,在案件实际审理中对同一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时确实存在一定区别,比如商标局驳回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可能继续驳回,也可能核准;而已经注册的商标也有可能被评审委员会撤销。出现这种结果是完全正常的。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与商标局总是一样,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了。为什么两者对某一离标的判定有区别呢?这主要是由于商标评审工作准则与商标局商标注册审查工作方式的区别造成的。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
1.决定方式不同。商标局审查主要采取审查员个人负责制,个别案件由集体会审;而评审则是采取合议制或委员会制,评审时,要求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投票,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2.审查重点不同。评审时,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评审商标有关的证据、详尽的情况、多方面的背景资料供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研究判断,必要时还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调查会。商标局因资料和时间有限,主要工作是根据商标审查标准,对被审查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是否违反商标禁用条款、是否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已经注册商标或者申请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作出判断。
3.评审委员任职资格高于商标局审查员。商标评审和商标审查在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如判定商标的相同或者近似问题,往往会带有一定的个人主观色彩,这是商标工作不同于一般法律工作的一个特点,国内国外概莫能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必须是熟悉商标法律,从事商标审查工作满三年以上或从事其他法律工作满五年以上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公务员才有资格担任。因此,商标评审委员对事物的认识与判断水平、经历与阅历、知识背景等因素也会影响到对商标审查标准掌握的准确度以及在具体商标案件中平衡法律规定与有关当事人权益的能力。
4.商标评审可以认定通过使用已经产生了显著性的商标。有些申请注册的商标虽然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注册商标禁用条款相抵触,但是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起到了区别产品来源的商标功能。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就可以按照个案原则核准该商标注册。如我国的“黑又亮”鞋油,“两面针”、“草珊瑚”牙膏即属于这种情况。但是,由于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商标局并不要求申请人提供其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证据,因此,审查员对这类商标注册申请一般会引用《商标法》注册商标禁用条款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
需要说明的是,商标局在审理商标异议案件以及依职权审理注册商标撤销案件中,所采用的工作方式在许多方面与商标评审方式较为接近,而与注册商标申请的审查方式,有较大的不同。这也说明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存在一套相对独立的评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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