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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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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渊源是《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和(Trip8协议》第16条第2、3款。因此,我们的讨论需要溯及源头。
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由《巴黎公约》1925年引入,公约1967年文本的第6条之二规定:“(1)本联盟各国承诺,对商标注册国或者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驰名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构成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且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者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予以驳回或撒销其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也应适用于商标的主要部分对上述驰名商标构成复制或摹仿且易于产生混淆的情形。(2)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期限内,应允许提出撤销这种商标注册的请求。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限,在此期限内必须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3)对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撤销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有的学者认为,“建立驰名商标制度的实质渊源在于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①该制度的初衷是在当时不同国家实行的注册原则和使用原则之间达成一种妥协,使尚未在(注册原则)国家获准注册但已在该国相关公众中被普遍认知的商标受到保护②换言之驰名商标制度最初主要是在注册原则国家为未注册商标提供例外保护的制度。当然,在奉行使用原则的美国,巴黎公约确立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也在一些案件中被引用其特点在于外国商标虽尚未在美国实际使用,但已经在美国具有了较高知名度,该商标所有人之外的第三人进行注册和使用仍然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由此可以看出,巴黎公约驰名商标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请求保护商标在相关国家的知名度应达到驰名的程度;(2)请求保护商标在相关国家不必实际使用;(3)请求保护商标限于商品商标;(4)该制度旨在防止与未注册驰名商标存在混淆可能性的商标获准注册和使用。因此,巴黎公约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并没有提出新的商标保护理论,仍属于混淆理论的范畴。
《 Trips协议》第16条第23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之二,原则上适用于服务。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相关公众对其知晓的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国地域内因宜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之二,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到损害。”上述规定与巴黎公约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受保护对象扩大到了服务商标;(2)简要规定了驰名商标认定需要考虑的因素;(3)规定了对已驰名的注册商标应在非类似商品上予以扩大保护。WPO在《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的注释4.3中认为,Tips协议》第16条第3款所称的“某种联系”是指,暗示产生了这样一种印象,即驰名商标所有人参与了商品的生产或服务的提供,或者生产或者提供得到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或赞助。③按照这种理解,《Tps协议》的驰名商标保护也没有超出混淆理论的范畴,只不过是将对驰名注册商标的保护扩张到了赞助混淆的范围。因此,从《巴黎公约》到 Trips th议》的驰名商标制度均处于混淆理论所确定的传统商标保护范围之内。
我国现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与《Tips协议》并无明显区别,其性质也属于依据混滑理论对商标的区分功能提供传统保护,它既不同于美国的淡化保护,也区别于欧共体国家对声誉商标的特殊保护。这可以从现行《商标法》的立法用语上得到印证:(1)《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了“容易导致混淆”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条件。(2)同条第2款在对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保护时,也突出强调了“误导公众”的条件。
既然我国现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还在混淆理论范畴内转圈,笔者将它当做“商标保护范围的扩张”放在本章,是否有点文不对题了呀?非也。保护范围的扩张是相对于保护的传统范围而言的。在美国和欧共体国家,它们的传统范围是由混淆理论来界定的,因此,美国的淡化理论及欧共体国家对声誉商标的特殊保护就可谓之“扩张”。但在我国,商标保护的传统范圄尚且没有达到欧美国家混滑理论所界定的范围,通过驰名商标制度加以扩张之后,才勉强同混淆理论所界定的范围看齐。因此,如果进行横向比较,我国的驰名商标制度较之于淡化理论或者对声誉商标的特殊保护,只能落人“传统”的范畴;如果就我国的商标制度之发展做纵向比较则我国的驰名商标制度已经达到“扩张”的境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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