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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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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或在先权利),是指他人在注册商标申请人提出注册商标申请以前,已经依法取得或者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在先权利至少应该包括如下一些权利:(1)著作权;(2)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3)受法律保护的企业的名称权或商号权;(4)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受法律保护的地理标志);(5)公民的姓名权;(6)公民的肖像权;(7)其他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如域名权、某些未注册商标使用者的对该未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等。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等标志,申请注册的商标使用上述标志有可能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如文字标志可能与他人的姓名权、企业名称权、商号权相冲突,图形标志、颜色组合标志可能与他人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肖像权相冲突,三维标志可能与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冲突,字母、数字标志可能与他人的域名权相冲突,等等。
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对在先权利的保护,原《商标法》中没有规定。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实施细则时增加了对“在先权”保护的规定,但设定了“主观恶意”的前提,即只有当行为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法律才出面干涉,否则法律不管,这一规定对在先权利的保护是不全面的,因为对于在先权利,不管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都不得侵犯。新《商标法》完善了对在先权利保护的规定,该法第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根据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如果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与上述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时,商标局将不予核准注册,已经核准注册的,要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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