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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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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往往是为了销售侵权产品进行牟利,同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从而导致罪名适用上的混乱。对此应当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一律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的销售行为以及销售数额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仅仅适用于明知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的行为。也就是说,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且销售该商品,应当定假冒注册商标罪。以销售目的批量购买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例如,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1997年11月至1998年5月,被告人戴某先后三次低价从广东省增城市购进假冒“嘉陵”注册商标的拼装摩托车25辆,分别以每台1880~3400元不等的价格,在安化县销售16辆,销售金额4.1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戴某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嘉陵”注册商标的摩托车9辆及非法所得1.5万元。
安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违反国家商标和市场管理法规,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被告人基本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4条之规定,于1999年11月23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一万元。赃款赃物没收上交国库。
从本案可以看出,被告人戴某低价购进、销售的行为能证明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其对此供认不讳。其销售的组装摩托车的配件基本合格,所以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摩托车,而不生产这种冒牌摩托车,所以其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求达到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制定《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之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还没有明确的标准,一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作出上述判决是可以的。今后审理此类案件则应当按照《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确定的个人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上的标准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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