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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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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认定刑法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明知”?
如何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有哪些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难度。
“明知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明知”是指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所实施的的行为在刑法上是否构成犯罪具有十分清楚的认识,即能够预见到或者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将会受到刑罚的制裁。
关于如何判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行为具有“明知”,理论界和实践界有多种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判断销售假冒注册的商品罪的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要从商品进货渠道、销售价格、会计账目、销售手段、行为经营史等方面搜集调查客观证据,从而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要件①。第二种看法认为,只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明知”:(1)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曾被告知所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2)销售商品的进价和质量明显低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进价和质量的;(3)根据行为人本人的经验和知识,知道自己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4)销售的假冒商品已被有关部门告知或者消费者指出后仍然销售的;(5)销售的商品从非正常渠道获得的,而这些非正常的商品在实践中大多是伪劣产品等。
在新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11月22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之第六条的规定,将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以“明知”认定:(1)更改、调换经销商品上的商标而被当场查获的;(2)同一违法事实受到行政处罚后重犯的;(3)事先已被警告,而不改正的;(4)有意采取不正当进货渠道,且价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的;(5)在发票、账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6)专业公司大规模经销假冒注册商品或者商标侵权商品的;(7)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等等。
有些案件的“明知”是十分明显的,例如,2001年10月18日晚12时许,林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要求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装运假烟,两人即驾驶“解放”牌卡车在福建省南安市某镇装运假冒“中华”等香烟9953条,价值318065元人民币,行至福州白湖亭收费站被福州市烟草专卖局查扣。两被告人对涉案赃物为假烟供认不讳。
法院认为被告人为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运输,是销售行为的一部分,且涉案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二、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区别
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普通条款和特别条款的关系。在调研过程中,我们发现在处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时,没有法官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刑法第214条的规定处理,此类案件都以销售伪劣产品罪作了处理。原因除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外,还有法条竞合的问题。根据《标准》的规定,个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达到10万元才予起诉,而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标准为销售金额5万元,明显低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标准,因此,实践中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的情况非常少,刑法规定的特别条款很难适应,有悖于立法的本意。在今后的解释中要适当地降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定罪时刑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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