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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专利审判实践对于等同原则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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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之前,日本专利法对于专利侵权判定原则的规定较为模糊。一般情况下,法院在划定专利保护范围的时候,主要采取中心限定方式,即并不单纯以权利要求书中的文字记载为依据确定权利保护范围,而是将专利说明书的内容纳入考量因素,同时还要结合发明创造的目的和性质。在较长的司法实践中,虽然法院就侵权判定原则予以进一步发展,例如1967年大阪地方法院在审理“聚酯纤维”一案时指出,在专利侵权判定过程中要考虑置换可能性与置换容易性。②如果被控侵权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表面上存在差异,但是这种差异是该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较为容易就能够想象出来,而且进行同等置换的可能性较大,则被控侵权技术构成专利侵权行为。总体而言,为了便于法官适用法律,日本专利审判实践一直尝试将专利侵权判定标准明确化,这一目标在1998年得以实现。
1998年2月24日,日本最高法院在一起著名的“环形滑动滚珠轴承”等同侵权案件判决中,首次正面肯定了等同原则,并且提出了“等同侵权五要件”判断标准,其理论分析对日本乃至世界各国专利侵权的研究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根据上述标准,法官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是否与专利技术构成等同时,应当考虑以下五个方面:第一,所述不同部分并不是专利发明的本质性部分;第二,将所述不同部分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相应部分置换,也可达到专利发明的目的,获得相同的效果;第三,所述相应部分的置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被控侵权产品制造之时是容易想到的;第四,所述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与专利发明申请之时的公知技术并不相同,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专利申请之时容易地从公知技术推导出该被控侵权产品;第五,在专利发明申请手续之时,并不存在这样的特殊情形: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范围并未被有意识地排除于权利要求书之外。
可以看出,日本最高法院确立的“等同侵权五要件”判断标准,基本延续了美国司法实践的“等同三要素”准则的实质内容,其中第一部分的核心在于“非实质性”,第二部分的核心在于“置换可能性”,第三部分的核心在于“置换容易性”。但是日本“等同侵权五要件”判断标准相对于美国等同理论的进步性在于,不仅规定了等同原则的适用规则,而且明确限定了等同原则适用的限制性条款,即第四部分和第五部分。后来,在第四、第五要件基础上,国际知识产权理论形成了等同原则适用的两大限制性原则:公知技术抗辩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现如今已经成为国际专利实践的通用准则,后文对上述两大原则将作进一步研究,在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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