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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著作权对于发表权的不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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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伯尔尼公约》未对发表权提供保护,而且只有少数国家将发表权纳入著作权的内容,但是基于发表行为对作者的重要意义,两岸著作权法都把发表权视为作者重要的人身权利予以确认。对于发表权的内涵,两岸著作权法没有太大差异,但是在具体规定上有明显差异。
其一,我国《著作权法》出于促进作品传播的立法宗旨,将发表权作为特殊的人身权对待,采取有期限保护的做法,并且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发表权可以由他人代为行使。对于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上死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摄影作品的发表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从创作完成后50年内发表的,不再保护。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以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上述规定表面上看使得发表权具有了一些与著作财产权类似的特征,但是仅仅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做出的法律变通,并不改变发表权的人身权利属性。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没有对发表权的保护期限做出明确规定,只是在著作财产权的保护上规定如果作品在创作完成50年内没有公开发表,保护期限存续到作品创作完成50年。在这一点上,内地著作权法对发表权的限制较多,主要是出于社会公众利益的考虑,并未改变发表权的人身权利属性。
其二,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发表权行使的例外,即在四种特殊情况下可以推定著作人行使已经发表权。此举乃效仿日本,日本《著作权法》在第18条第2款中规定作者在三种场合被推定不再行使发表权:第一,作者已经将未发表作品的版权转让,则不得反对受让方向公众提供该作品;第二,作者若将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之有形物转让,则不得反对公开展出这些作品;第三,作者如果同意将未发表作品拍摄成电影或作为合作作者参加电影的拍摄,则不得反对向公众提供该作品。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在此基础上作了变通规定,增加了学位论文的相关规定,更加具体明确。内地著作权法未对发表权的推定行使做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内地著作权法的相关条款,在一些情况下同样可以推定著作权人已经行使了发表权。例如,作者将未发表的作品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可推定作者同意受让方或被许可方行使发表权。再比如,著作权法规定,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并不意味着著作权的转移,受让人只拥有展览权,但是展览行为必然会附带着作品的公之于众,因此可推定作者同意受让人发表其著作。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考虑,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效果更好,可供未来我国内地修法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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