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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中证据的审核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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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人员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的过程,实际上也就是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依据什么样的规则来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将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产生直接的影响。新修改的《商标评审规则》对证据的证明力、证明标准等问题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商标评审人员根据一个明确的尺度来审查证据、认定事实。
①单一证据的审核认定
在商标评审案件中往往涉及到多方面的证据,例如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据,商标使用的证据,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代理经销关系的证据,等等。对于各类证据,商标评审人员都有必要单个地核实其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如果对于任何一件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的认定发生偏差,都有可能使证据的链条发生断裂,从而导致案件的定性背离法律真实。
对单一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第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原件、原物属于原始证据,因其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即通常所说的第一手资料,一般而言具有较强的可靠性。因此,商标评审人员应仔细核对证据材料是否为原件、原物。但在商标评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往往种类繁杂、数量较大,一概要求提交原件,对于当事人来说确有一定的困难,也是不切合实际的。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复印件、复制品,应查对其是否与原件、原物相符。审查认定的具体方法是,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原件、原物及其复印件、复制品,由两名以上商标评审人员在现场进行核对,并在复印件、复制品上签字确认。当事人也可以就复印件、复制品进行公证,使其取得与原件、原物相同的效力。没有与原件、原物相核对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证据材料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有没有关联性,直接关系到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即证据能力)。缺乏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就没有证据能力,也就没有证明力大小的问题;而关联的形式和性质不同,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也有所不同。一般来说,根据证据与主要案件事实的关系,即证据能否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可以把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凡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称为直接证据;凡是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的证据,称为间接证据。
在商标评审实践中,由于个案情况千差万别,所涉及的证据种类、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界限并不总是十分明确的。例如,在认定商标在先使用这一法律事实的时候,一件在商业活动中公开使用商标的证据即可成为直接证据。而在认定有关商标知名度的时候,则需要当事人提交其在一定的时间与地域范围内生产、销售有关商标商品的证据,在各种媒体发布有关商标广告的证据,有公信力的商标评估机构出具的商标价值评估报告,能够反映其在同行业内排名情况的证据,等等,其中每一项证据都应与待证事实—商标的知名度有一定的关联,但往往只有若干证据材料结合在一起才能产生足够的证明力。
第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证据材料不具备法定的形式,或者是以非法的手段取得的,就会因其不符合证据能力方面的要求而丧失证据资格。例如,当事人提交的购销合同、代理经销合同需经有关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证人证言须经证人签名或盖章,否则,手续不全的证据因其欠缺合法性,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审核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就是要查明证据材料所证明的是否为案件中的真实情况。证据的内容是指由证据本身所记载和反映的案件事实。从证据的内容来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就是要查明证据所记载或反映的情况是否符合常理,证据内容本身有无矛盾,证据所表明的事物联系是否顺理成章。
第五,证人或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商标评审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进行审核认定。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易受干扰性。这是因为证人感知案件事实要受到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并且从感知到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证言又有一个时间差,在这个过程中有可能发生记忆错误,还可能受到外界的干扰。如果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亲属、同学、邻居或恩怨等利害关系,就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证言的真实性。当然,如果证人或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也不意味着就要一概否认此类证据的证据能力,而是要结合其他证据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②综合判断证据的原则
商标评审人员对于商标争议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中,审查判断证据是一个关键性的步骤。商标评审人员应对当事人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进行认真地分析、研究和判断,鉴别证据材料的真伪,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分析各个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③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在商标评审中,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即通常所说的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以非法手段(例如以窃听、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的证据,虽然也能证明某项案件事实,但如果此种证据在商标评审中得以采信,将有损于评审程序的正当性,有损于他人的合法权利,有损于我们这个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是不符合法治的基本精神的。
④补强证据规则
所谓补强规则,是指某一证据由于其本身存在某些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与其他证据合并提出,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商标评审中,当事人提交的某些证据本身在质量上缺乏应有的证明价值,需要对其加以补强,即辅之以别的证据来强化其在质量上的证明价值,来保证所据以认定的相关案件事实的真实可靠性。此类需要补强的证据一般包括下列情形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3)应当参加公开评审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
4)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6)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7)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
⑤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在新修改的《商标评审规则》中,第一次从有关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中引入了证明标准问题的规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92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判断。这里规定的就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诉讼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一直坚持所谓“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而且无论是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证明要求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认识论的角度看,要求人们的认识完全符合客观实际是不可能做到的。在司法实践中,在证明某一案件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百分之百确凿的情况下,如何根据“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作出判断,往往使裁判者陷于困惑的境地。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中应采取“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从而使我国的诉讼理论与实践摆脱了所谓“客观真实”的误区。
与诉讼程序相比,商标争议案件的审理有其特殊性,在认定商标的知名度,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冲突商标在市场上发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等方面,界限并不总是非常清楚、明确。如果一概强调所谓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将使很多案件的处理久拖不决,其结果很可能会违背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违背社会公众的一般观念,不利于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新修改的《商标评审规则》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证明标准问题作出了规定,有利于在保证公正、合理的前提下更有效率地解决商标争议,因而是非常有意义的。
⑥事实自认和证据认可的效力
《商标评审规则》第93条规定,在评审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的足以推翻的除外。
我们在前面已经谈到了有关当事人自认的问题。从第93条的规定看,该条明确了推翻自认的证明力所需要的条件。本着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的观念,如果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提出了足以推翻其自认的证据,应当有权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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