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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行为及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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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一、侵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情节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4)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5)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6)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7)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二、商标侵权行为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1)责任形式。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形式主要是停止侵害和赔偿
(2)赔偿数额。包括侵权所得(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实际损失(为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或定额赔偿(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行政责任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可以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侵权工具,并可处以罚款(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或10万元以下)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查处职权。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询问当事人、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现场检查、查封或扣押相关物品等职权。
(三)刑事责任
对于假冒注册商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伪造、变造《商标注册证》等行为,可以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傍名牌”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3年10月1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对某公司存放在仓库内的某品牌系列化妆品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在该系列化妆品的外包装上印有法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监制字样,化妆品容器上贴有法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标签。另发现,该公司在其招商手册中,每页都写有“源自法国的顶级品牌”,使用了法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在网站上出现了“法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源自法国的顶级品牌”等内容,并在报纸上投入广告大肆宣传。
根据上逑检查发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认定该公司生产、销售的化妆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遂依据反不正当竟争法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45万元和没收涉案化妆品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在香港注册登记了法国某集园有限公司。同年,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该商标。而且,法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确实与该公司签署了授权书,授杈原告作为该集团下属某品牌在中国的全权代理,并允许原告宣传使用该集团公司的企业徽标、企业名称、公章等。其后,该公司委托一家印刷品公司,印制标有“法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监制”等宇样的某品牌化妆品外包装。同时委托另家生物科技有服公司代为加工该品牌系列化妆品,并向该公司提供加工上述化妆品的内外包装及配套材料,并将“法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商品投入流通市场。
经查明,法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07年,是一家以生产美容美发产品并提供相应服务为主的知名法国公司。2世纪90年代,该品牌化妆品进入中国市场时该品牌用于其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2006年6月,国家商标局在一份商标异议裁定中认定该品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海该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何判定上海该公司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
这里,必须明确几个问题:一是使用者与被使用者一般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二该使用行为未征得被使用人的许可,属擅自使用行为;三是该企业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的公众所知悉;四是该使用行为容易使人误认为是被使用人的商品。显然,本案中,该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中含有某品牌这一知名字号并且完全符合上述特征。
另外,该公司在境外登记的企业名称在境内不能规避在国家的法律适用。在我国,对于将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受到法律限制。本案中,尽管该公司在香港利用企业登记自由,成立法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但它在中国内地从事经营活动则必须遵守中国内地的法律规定。而且,法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该授权系关联企业间的授权,是授予某品牌系列化妆品使用,而该公司实际使用中将这一品牌与“法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不规范连用,造成与该品牌化妆品混淆。该公司使用“法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不但含有驰名商标某企业字号的核心文字,还在包装容器上标注了法文标记,该商标与该品牌注册商标相近;原告的上述行为再结合在其招商手册、网站上以“法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所作宣传,已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淆和误解。综上所述,该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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